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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测绘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27行终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匀都国际B栋4-7楼。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宁,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四***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41号3A-8。

法定代表人潘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宝,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

一审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潘荣,该厅厅长。

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四***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贵州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第三人永鸿公司中标“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航空摄影和登记颁证服务采购项目”。同年11月11日,李荣贵代表第三人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签订《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航空摄影和登记颁证项目合同》。2017年9月17日,原告**丈夫林江河在都匀市从事土地确权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10月,原告等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林江河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等。2017年11月30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南劳人仲案字[2017]4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等人要求确认林江河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申请请求。原告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黔2701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以劳动者林江河已死亡,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由近亲属继承,原告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等人起诉。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和林江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林江河死亡证明、第三人企业信息、村委会证明、工友证明、都匀市人民法院裁定书等材料。同年5月14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林江河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驳回,且在30日内未补正新的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黔南州人社局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黔2726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黔南州人社局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和黔南州人民政府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黔南州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不服,向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30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行终52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本应予维持,但判决主文中撤销黔南州人社局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责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不当,予以改判。2019年5月9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并要求原告在30日内补正林江河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后被告对李荣贵、缪应江、刘宇航、胡贵裕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9年7月5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9]02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林江河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林江河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贵州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3日,贵州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9]02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林江河与第三人永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例外情形。首先,关于林江河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只是一种经营方式,李荣贵、林华均属于第三人公司管理人员,其招聘林江河到第三人中标的项目上工作,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工伤。被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已经将中标的部分业务分包给李荣贵,李荣贵又转包给林华,林江河由林华招聘,林江河并未接受第三人管理,遵守第三人规章制度,工资也不是第三人发放,没有证据证明林江河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不予认定工伤正确。本案中,林江河在第三人中标的“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航空摄影和登记颁证服务采购项目”从事土地确权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清楚,虽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林江河由第三人管理,遵守第三人规章制度,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等,但是《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登记颁证项目合同》、《都匀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务局会议签到册》、《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李荣贵、林华系第三人公司管理人员,公司管理人员招聘林江河到第三人中标项目工作,林江河所从事的劳动是第三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成果也由第三人享有,应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第三人所称公司进行改革,两位副总自行创业,第三人将中标项目部分作业分包给李荣贵,李荣贵又转包给林华,林华聘请林江河到项目部从事调查工作,该情形也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认定的例外情形,也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另外,本院(2018)黔2726行初174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就仲裁裁决的效力等进行了释明,根据法释[20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规定,虽然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但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被告和第三人仍然主张仲裁裁决已经裁决林江河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9]02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被告贵州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中予以维持亦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9]02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四***测绘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认定林江河与永鸿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1.永鸿公司在2015年11月与都匀市经济开发区签订《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航空摄影和登记颁证项目合同》后,将项目交由李华贵负责,李华贵让林华负责外业调查的工作,当时林华已经不是永鸿公司的员工。林江河是受林华的雇佣提供劳务,工资也是由林华支付。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江河与永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了林江河与永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二、一审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和适用不正确。综上,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和前提条件。

上诉人永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林江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1.2015年6月后,李华贵、林华、缪应江、余超等人已经脱离的上诉人公司,李华贵以个人名义从上诉人公司承包了都匀项目中简易及份额较小的一部分工作,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明确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自行承担。后李华贵又承包给林华,林华雇佣林江河到其承包地工作,林江河与林华之间属于雇佣或劳务关系。2.上诉人公司的副总都没有权利自行招人并制定工资标准,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林华招聘林江河并制定工资标准,这与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是相悖。二、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与贵州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三、对于测绘以外的工作,可以根据民法的规定自由确定用工方式,包含可以承包、雇佣、临时用工等多种形式。林华没有测绘法上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却具备民法上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雇佣他人为其提供劳务。一审判决认定林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错误。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贵州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荣贵、林华系永鸿公司管理人员,2019年5月,林华招聘林江河到永鸿公司中标的“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航空摄影和登记颁证服务采购项目”从事土地确权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黔南工决字[2019]02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被告贵州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永鸿公司与林江河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登记颁证项目合同》、《都匀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务局会议签到册》、《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可知,李荣贵、林华系上诉人永鸿公司管理人员,林华招聘林江河到上诉人永鸿公司中标项目从事土地确权工作,林江河所从事的劳动是上诉人永鸿公司中标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成果由上诉人永鸿公司享有,故一审判决认定林江河与上诉人永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即使如上诉人永鸿公司主张将中标项目部分作业分包给李荣贵,李荣贵又转包给林华,林华聘请林江河到项目部从事调查工作,该情形也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的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认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以无充分证据证明林江河与上诉人永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林江河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规定为由,作出的涉案黔南工决字[2019]02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被告贵州省人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9]02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一审被告贵州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说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与永鸿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四***测绘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50元,退还上诉人四***测绘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昌新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马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宏

书记员张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