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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2726行初174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地址: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匀都国际B栋4-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0009800629Y。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加宏,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华,州长。

委托代理人龙兵,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美,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41号3A-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4971809XB。

法定代表人潘光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芮,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不服黔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5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成,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永贵、罗加宏,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龙兵、王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的书面说明,第三人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4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劳动关系没有确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2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林江河2017年5月7日进入第三人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土地确权项目工作,从事土地确权工作,职务为调查员。2017年9月17日,林江河在参与第三人都匀市三组土地确权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口头告知原告需先行确定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原告向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等文件,但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仍然要原告到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无奈向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死者林江河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工作成果、各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工友证明等详细证据后,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无奈,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死者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匀市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等文件明确告知原告,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告知原告应当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一并审查死者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又再次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表》、死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死者林江河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工作成果、各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工友证明等详细证据),但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以需要向领导汇报为由,要求原告回家等消息,后又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原告明确向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将全部证据材料提交给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并无其他证据材料需要提交,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告知仍然需要汇报领导后才确定是否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5月14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依法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林江河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证据,包括工友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林江河参与工作的工作成果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符合受理条件,而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不予受理明显违反该条规定。故原告依法向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黔南州人民政府却仍然在未先受理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死者林江河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以此为由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黔南州人社局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作为行政机关的二被告,应当履行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在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林江河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证据后,应当先行审查原告提供资料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受理的程序性规定,而不是实质性审查死者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实质性内容。而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这完全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至于受理之后,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对原告证据作出实质性审查后,再作出死者林江河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而二被告直接不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的行为,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认为,死者林江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都匀市匀东镇土地确权项目是第三人承接的项目,李荣贵作为该公司副总,负责该项目实施,林华也是第三人公司都匀土地确权第一组项目经理,对于其招聘的员工(包括死者林江河),受第三人公司管理,其从事的业务也是第三人业务的组成部门,工资待遇也是由第三人公司拨付给李荣贵,再由李荣贵拨付给林华发放。第三人辩称其已经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将都匀土地确权项目发包给李荣贵,这明显是违法,且对死者林江河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内部承包仅仅是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方式,改变不了第三人与李荣贵、林华、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试问,如果所有的企业都能够使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本企业的业务发包给本企业员工,而如果法律认可了该种行为,并认为本企业员工与本企业因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存在将毫无价值,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复存在,任何企业均可以堂而皇之的去恶意规避法律,这也不符合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社会导向。原告作为一个女人,带着两个未成年子女,从2017年9月至今从四川奔赴贵州处理丈夫的后事,本希望相关部门公平公正处理,而等到的却是各个部门之间的推诿。为此,恳请法院公正判决,撤销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清单。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清晰,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申请表、劳动关系存在等材料,被告以劳动关系未确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林江河身份证、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

3、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工商信息。

4、《中标通知书》、《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登记颁证项目合同》。拟证明都匀经济开发区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作业项目由第三人承包,李荣贵作为第三人公司代表签字并负责项目实施。

5、匀东镇坝固村村民委员会、匀东镇甲登村村民委员会、匀东镇翁桃村村民委员会、匀东镇马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都匀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拟证明:1、林江河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参与第三人公司工作,接受第三人公司管理,完成的工作系第三人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2、林江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

6、林华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都匀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务局会议签到册、专题会议纪要、原始票据粘贴单。拟证明:1、负责招用、管理、统计发放工资的项目小组经理林华、项目经理李荣贵的职务情况;2、都匀市土地确权项目由第三人公司亲自组织员工实施,承包款由林华、李荣贵代办手续并支付给第三人。

7、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都匀市匀东镇土地确权项目工资表。拟证明林江河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情况。

8、承包方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申请书、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户主声明书、承包方家庭代表委托协议、公示照片、公示签章表、林江河工作照片等。拟证明林江河作为第三人职工,从事的职务为土地调查员,按照第三人的管理安排,完成了土地调查的工作任务,且工作成果均由第三人享有。

9、匀东镇甲登村村民委员会和匀东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林江河工友魏志杰、唐燕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林江河与工友魏志杰、唐燕等作为第三人员工,参与第三人土地确权项目工作的事实。

10、都匀市公安局洛邦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都匀市公安局匀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林江河作为第三人员工,参与第三人土地确权项目工作突发疾病死亡事实。

11、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都匀市法院(2018)黔27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都匀市法院提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法院要求原告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政策、申请程序及应当提交的材料。林江河死亡后,原告及委托代理律师到被告工伤认定办公室咨询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政策及程序,被告告知对方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须提交的材料、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要求等,而且特别重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否则由于工伤主体不明确,劳动关系不确认,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将不予受理。二、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告经审查并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对方须补正的材料,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和补正足以证明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0月20日,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要求确认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2017年11月30日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2日都匀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2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提交林江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被告工伤认定办公室接到原告申请材料后,按照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了解本案相关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死者所从事的工作受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指派、管理与监督,也不能充分证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向死者林江河支付了劳动报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死者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在30日内补正期限内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材料。审查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主体不明确,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为此,我局于2018年5月14日依法作出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收据清单。拟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及提交的证据材料。

3、林江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林江河的身份信息。

4、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林江河妻子及原告身份信息。

5、死亡证明。拟证明林江河死亡的时间、地点。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7、《中标通知书》(黔南宸镱中(2015)140号)《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航空摄影和登记颁证项目合同》。拟证明承包人李荣贵代表公司去接洽,以第三人名义通过招投标中标,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8、承包方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申请书等。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该材料只能证明林江河参与林华承包的土地确认项目承包方调查工作,不能证明林江河是第三人公司员工。

9、匀东镇坝固村村民委员会、匀东镇甲登村村民委员会、匀东镇翁桃村村民委员会、匀东镇马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委会并不了解第三人公司情况,原告提供的该材料只能证明林江河参与开发区土地确认项目承包方调查工作,不能证明林江河是第三人公司员工。

10、唐燕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此人系林华请的人,只能证明林江河参与开发区土地确认项目承包方调查工作及死亡时间,不能证明林江河系第三人员工。

11、魏志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此人系林华请的人,只能证明林江河参与开发区土地确认项目承包方调查工作及死亡时间,不能证明林江河系第三人员工。

12、《关于公司经营模式调整的通知》(永鸿发〔2015〕30号)。拟证明从2015年7月起第三人公司经营模式改为承包模式,李荣贵虽以第三人名义通过招投标中标,但李荣贵与第三人公司系承包关系。

13、《关于给承包片区人员代买社保的通知》(永测发〔2015〕30号)。拟证明:1、业外分包人林华已经不是第三人员工,其社保、薪资由承包人李荣贵负责,社保由公司代买后,费用在李荣贵承包项目经费开支;2、李荣贵和第三人公司是承包关系。

14、关于原贵阳公司的变化情况说明。拟证明林华与李荣贵系分包关系,林江河系林华请的临时工,林江河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

15、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南劳人仲案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要求确认林江河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被驳回。

16、都匀市人民法院(2018)黔2701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申请人要求确认林江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被驳回。

1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1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

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是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证据和相关书面材料及黔南州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等书面材料后,依法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5年7月1日,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印发《关于给承包片区人员代买社保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贵阳片区的部分项目由李荣贵承包,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员工林华等不再属于公司员工,其社会保险由李荣贵负责,社保由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代为购买,购买费用在李荣贵承包的经费中列支。2015年11月11日,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中标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摄影和登记颁证服务采购项目,并于同日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签订采购合同,代表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李荣贵。后李荣贵叫林华招揽人到项目上工作,林华便叫了其哥林江河来该项目上工作,林江河未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7日,林江河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去世。2017年10月20日,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黔南劳人仲案字〔2017〕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请求。2017年12月22日,都匀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提起的劳动关系确认诉讼,并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黔2701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以**等5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伤认定中确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等5人的起诉。2018年4月2日,原告**向黔南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林江河工伤进行认定。2018年4月11日,黔南州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于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报送补正材料,再决定是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本次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5月14日,黔南州人社局以原告在30天之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申请工伤主体不明确,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向原告作出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年5月21日,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被告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合理及应否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虽是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而引发的行政纠纷,但纠纷的核心是林江河与第三人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原告和第三人都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林江河是由林华招揽,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摄影和登记颁证服务采购项目上从事调查员的事实,但均不足以证明林江河所从事的工作受第三人指派、管理和监督,也不能证明林江河被第三人相关制度所约束,以及林江河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而第三人提交的2017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发放册、员工花名册,也已证明林江河并不在第三人员工工资发放清册之中。同时,黔南州人社局对原告**的申请,在处理过程中,依法签收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法向原告作出补正告知书,赋予原告30日的补正期限,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补正期间,原告未能提交林江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黔南州人社局以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拟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其述称,一、林江河与第三人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林江河没有与第三人订立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公司形成任何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林江河不是公司的职工,不受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不由公司发放薪酬。林江河受其弟林华的聘用或者雇佣,在为林华工作期间发生意外身亡,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黔南州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黔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于法有据。因为林江河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州人社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州人民政府维持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除书面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黔南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对证据6-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0、11系工友证明,属于劳动关系确认的证据之一,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已按规定提交了林江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而证据7系第三人公司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签订的合同,并非李荣贵个人所签,李荣贵系第三人公司副总,被告坚持认为第三人公司将业务分包给李荣贵,这与政府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相违背;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由第三人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包括李荣贵在内的员工签字,李荣贵属于贵阳分公司总经理,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聘请的人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工伤承担,另外,原告怀疑该证据系事后所补的,因为第三人在贵阳没有分公司;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5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6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劳动关系确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由人社部门进行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与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定相违背;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林江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并不了解第三人公司情况,该证据只能证明林江河参与了土地确权等工作,不能证明林江河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受公司管理,所从事的业务系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都匀经济开发区农林水务局对第三人公司不了解,不能以签到册就认定系代表第三人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事后补的,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林江河与第三人公司无关系,其为林华所聘请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林江河参与了外调业务,不能证明其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林江河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已经调查认为林江河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对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11的质证意见与黔南州人社局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由林华制作,并且未盖有第三人公司印章和签字,林江河与林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林江河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林江河受林华雇佣到该项目工作,两者系雇佣关系,不能证明林江河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林华不能代表第三人。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对被告黔南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黔南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7-19,证明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在原告未能补正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11与被告黔南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11、16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黔南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15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向第三人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收集的证据,用于证明林江河与第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审查的是不予受理工伤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林江河与第三人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由仲裁、民事诉讼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本院在该案中对劳动关系不做实质的审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丈夫林江河在都匀市从事土地确权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10月,原告**等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等。2017年11月30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南劳人仲案字〔2017〕4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申请请求。原告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黔2701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以劳动者林江河已死亡,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由近亲属继承,原告**等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等起诉。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和林江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林江河死亡证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村委会证明、工友证明、都匀市人民法院裁定书等材料。同月11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确认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30日补正材料,再决定是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14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驳回,且在30日内未补正新的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经延长复议期限,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黔南州人社局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不服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但关键问题是林江河与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定。关于劳动关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记载“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一、撤销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二、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徐卫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陆盛姗

书记员冉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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