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鸿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27行终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匀都国际B栋4-7楼;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加宏,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华,该州政府州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梅,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勾文灿,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41号3A-8;
法定代表人潘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宝,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四川永鸿测绘有限公司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6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丈夫林某在都匀市××东××村从事土地确权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10月,原告等人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黔南州劳仲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林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等。2017年11月30日,黔南州劳仲委员会作出黔南劳人仲案字〔2017〕4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等人要求确认林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申请请求。原告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黔2701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以劳动者林某已死亡,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由近亲属继承,原告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原告与林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林某死亡证明、第三人企业信息、村委会证明、工友证明、都匀市人民法院裁定书等材料。同月11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确认林某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30日补正材料,再决定是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14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林某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黔南州劳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驳回,且在30日内未补正新的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经延长复议期限,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黔南州人社局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不服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但关键问题是林某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定。关于劳动关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记载“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一审宣判后,黔南州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林某与一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但被上诉人在30日补正期限内未补充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作为审理机关已尽到审查义务和告知义务。2.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这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是上诉人强加于被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不当。此案经仲裁和一审民事诉讼,仍不能确定林某与一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个事实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不受理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州政府、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永鸿测绘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丈夫林某与一审第三人四川省永鸿测绘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上诉人等人就林某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等诉求向黔南州劳仲委员会申请仲裁,黔南州劳仲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7)48号仲裁裁决,以被上诉人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等人要求确认林某与一审第三人劳动关系等申请请求。被上诉人等人不服该裁决,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为由,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等人的起诉。导致黔南州劳仲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对林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应该依职权调查核实争议的事实,对林某与一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证的基础上再对涉案工伤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受理后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但是,上诉人作出的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对林某与一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证,而是以林某与一审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导致林某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争议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违反上述法律和条例的规定。一审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当。对此,一审判决正确,本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书主文在同一条款中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责令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述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诉讼费50元未予明确,本院一并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6行初174号行政判决第一条,即撤销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二、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6行初174号行政判决第二条,即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黔南工伤不受字〔2018〕0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昌新
审 判 员 刘玉冰
审 判 员 郑天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宏
书 记 员 张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