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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四川***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701民初389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女,200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系小学五年级学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系**之母。

原告:林徐萌麒,女,201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系林徐萌麒之母。

原告:林昌高,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黄米珍,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成,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潘光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芮,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徐萌麒、林昌高、黄米珍与被告四川***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林江河与被告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林江河工资3458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6月起至2017年9期间林江河双倍工资283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江河(系**之夫、**、林徐萌麒之父、林昌高、黄米珍之子)于2017年5月7日进入被告位于贵州省××市土地确权项目工作,从事土地确权工作,职务为调查员,工资每天260元,月工资按照实际上班天数计算;林江河2017年5月工资为6240元,6月工资为7800元,7月、8月工资为8060元,9月工资为4420元;2017年9月17日,林江河在参与被告都匀市匀东镇马场村三组土地确权项目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至今,被告未与林江河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支付工资,同时也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林江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确认劳动关系本质上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由于本案中的劳动者林江河已经死亡,其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人身权利依法不能被继承,故五原告作为林江河的近亲属,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并非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的前置程序,工伤(亡)人员的近亲属依法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林江河与四川***绘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一并审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徐萌麒、林昌高、黄米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林徐萌麒、林昌高、黄米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松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何德慧

书记员廖文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