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04民初616号之三
原告:淄博业达水环真空泵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平堵沟村博十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797190931。
投资人:王伟,厂长。
被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西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54451668Y。
法定代表人:曲彦民,总经理。
原告淄博业达水环真空泵厂与被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淄博业达水环真空泵厂、被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对被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苗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盛炅
书 记 员 张 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