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西南村。
法定代表人:曲彦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业达水环真空泵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平堵沟村博十路中段。
投资人:王伟,厂长。
上诉人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业达水环真空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民初6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依法向泰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双方约定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10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原告明确表示起诉追要的是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2014年7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肆万元货款变为质保金,故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3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淄博人民法院起诉。淄博市辖区内有多个基层法院,依照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鲁建
审判员 丁 丽
审判员 张兴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