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2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综合大道七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西南村。
法定代表人:曲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刘磊,分别系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