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与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阳新县经济开发区综合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道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住所地山**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村南村。
法定代表人:曲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斯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莱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三份合同和协议合并审理;由岱星公司提交本案设备的资质证书和设备合格证书;由岱星公司赔偿其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540,720元及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由岱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岱星公司安装的设备没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证,也未提交相关资质资料证件,更未通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试验和验收,且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是严重违法的不合格产品;2、其公司已付款1128,500元,岱星公司只出具596,598元的增值税发票,仍有531,902元增值税发票未出具;3、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岱星公司逾期完成设备安装,应当承担其公司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2540,720元。
岱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奥莱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莱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470,000元是奥莱斯公司未付其公司的款项,而不是其公司拖欠奥莱斯公司的款项,一审判决此节认定错误;2、双方合同工期长达390天,而其公司仅延期8天,属轻微违约行为,没有给奥莱斯公司造成损失,应驳回奥莱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奥莱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岱星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款人民币665,396元,由岱星公司向其公司提交所有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由岱星公司向其公司提交黄石市技术质量监督局的产品验收合格手续。由岱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0日,岱星公司(承揽方)与奥莱斯公司(定作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120520的《承揽加工合同》,奥莱斯公司将其全钢子午胎动力站交给岱星公司进行安装和调试。承揽合同对产品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货物交付地、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付款方式及期限、质保、诉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6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130310的《产品补充合同》,承揽方为岱星公司,定作方为奥莱斯公司,是对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的补充,约定对冷却塔和冷却塔水泵进行安装(不含安装现场的吊装费用),合同对产品名称、供货时间、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运输、包装标准、验收标准、随机备件、结算方式、解决纠纷方式、服务承诺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000元。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1595,000元。同年5月31日,奥莱斯公司(甲方)与岱星公司(乙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所签订动力站合同施工工期作出如下承诺:1、乙方合同内的工作,在6月12日安装结束全部设备,15日正常运转状态,甲方按此时间组织其它工作。2、甲方代付上海凯式比水泵款90,000元整,此款从甲方欠款扣除。3、乙方承诺达不到上述承诺,乙方负担甲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5、协议签字生效,传真件有效。奥莱斯公司与岱星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两个公司的经办人均签了名。该协议签订后,岱星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完成了对动力站安装,安装完成后,奥莱斯公司对动力站立即投入使用。为此,奥莱斯公司以岱星公司延期完成时间8天,按补充协议第3条规定,岱星公司应承担奥莱斯公司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岱星公司将出具的货款发票已经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奥莱斯公司。奥莱斯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1125,000元,尚欠470,000元未予支付。同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对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管理的规定,即对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在压力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内,应当按要求到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标志的放置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岱星公司与奥莱斯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及《产品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岱星公司对其向奥莱斯公司承揽安装的产品,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延期8天完成,对其延期的时间应当向奥莱斯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奥莱斯公司主张岱星公司赔偿延期8天的工人工资损失、水电费损失、生产总投资利息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65,396元,其中,工资损失是奥莱斯公司2013年6月份十几个部门的人员工资,水电费包含了炼胶设备等运行电费,利息是奥莱斯公司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的总投资利息。并不是岱星公司因违约给奥莱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根据相关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可得利益损失等,因奥莱斯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数额及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的证据,法院根据岱星公司实际未支付合同价款470,000元,酌定按25%计算损失为117,500元。对奥莱斯公司提出由岱星公司向奥莱斯公司提交所有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岱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向奥莱斯公司邮寄增值税发票的凭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奥莱斯公司提出由岱星公司向奥莱斯公司提交黄石市技术质量监督局的产品验收合格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奥莱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在压力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内,向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岱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奥莱斯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17,500元;二、驳回奥莱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产品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岱星公司逾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安装的产品,给奥莱斯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约应当向奥莱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对于奥莱斯公司提出应将该案三份合同和协议合并审理;岱星公司安装的设备没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没有设备的资质证书和合格证书、没有通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试验和验收,属严重违法的不合格产品;岱星公司逾期完成设备安装,应当赔偿其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540,720元;岱星公司应向其公司出具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等上诉理由,第一、本案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进行审理的,不存在分开合并的问题。第二、2013年10月26日,奥莱斯公司向岱星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岱星公司安装的设备有关质量证明书和竣工图等,足以证明岱星公司已向奥莱斯公司提供了安装设备的相关资质、合格证书。至于安装的设备是否通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试验和验收,是由于奥莱斯公司未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所致。第三,奥莱斯公司要求岱星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2540,7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岱星公司出具全部的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岱星公司认为已向奥莱斯公司提供了合同总价款15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出具了提供有关增值税发票时间、金额的情况说明。而奥莱斯公司称需要核实,且其至今仍拖欠岱星公司合同价款未付。对于岱星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拖欠奥莱斯公司的款项错误,以及其公司安装设备逾期8天完工属轻微违约行为,未给奥莱斯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在计算逾期完工赔偿损失时,将奥莱斯公司拖欠合同价款错误的写成了岱星公司拖欠合同价款,应予以纠正。第二、既然安装设备逾期完工,依约应向奥莱斯公司支付违约损失。
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4元由奥莱斯公司和岱星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树雄
审判员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万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