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911民初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曲彦民,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准许反诉原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岱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建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