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1民初13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7386327B。
负责人:吴小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展,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信用代码:91610132MA6TYX3333。
负责人:黄莉,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余姚市小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天德。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天德商都A-0730281MA282DK95Y。
法定代表人:陈青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庆伟,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余姚市小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小陈公司)、胡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无果。本案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展,被告余姚小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被告胡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5.26元、误工费25079.01元、护理费51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43324.5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199.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余姚小陈公司、胡庆伟对剩余损失2125.26元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4日19时50分左右,普磊驾驶浙B0××××号小型客车沿余姚市金型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方圆人家门口时,与临时停放在该处的由被告胡庆伟驾驶的浙B0××××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普磊和浙B0××××号小型客车乘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庆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9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浙B0××××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余姚小陈公司,被告余姚小陈公司与被告胡庆伟系挂靠关系。浙B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余姚小陈公司、胡庆伟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定;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主张误工费并无依据,也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应按照收入低于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9天期间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6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应当按照原告的门诊次数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浙B0××××号重型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胡庆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被告无异议,在核实原告的伤情和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本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到庭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21)浙0281民初148号案件中〕,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本、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到庭被告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审核认定。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出医疗费8725.2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提出鉴定费票据和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余姚小陈公司提出和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庆伟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余姚小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庆伟向本院提交运输车辆挂靠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在(2021)浙0281民初148号案件中〕,拟证明浙B0××××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余姚小陈公司的事实。原告及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8725.26元,伤后产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浙B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姚小陈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胡庆伟。被告余姚小陈公司和被告胡庆伟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胡庆伟在庭审中同意如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金额,愿意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询问,浙B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泥工工作,收入不固定。事故发生后120日,原告无收入来源。原告同意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另,原告同意由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普磊在交强险内优先接受赔付,交强险已赔付3866.92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725.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20000元。本院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0天。
3.护理费3140.91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30日,其中住院9天,按相关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按60元/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诉请符合规定,
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60日,诉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7.鉴定费70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可认定的损失为35566.1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其他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乘坐普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伤,被告胡庆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普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庆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普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胡庆伟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胡庆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未央支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付后仍不足的,应由被告胡庆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25.2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1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4.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840.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51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25.51元的30%为607.65元;
三、被告胡庆伟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30%为21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原告***负担9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胡庆伟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丹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