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432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3924。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齐王村高塘组0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群立村里山脚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DK9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256号阳光新卓广场C座715-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MAOF7NLD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法务。
被告: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与人民西路交叉口西南卓昱南苑3-1-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OFRX2N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7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3日,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余姚市新建北路中化道达尔附近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商业险投保于原告处,车产生维修费11850元。原告经被保险人申请于2022年10月10日向其支付1185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全责方交强险承保机构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故追偿金额为985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余姚市小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名称变更为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第三者统筹,统筹金额1000000元。被告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联系各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收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车辆所有权系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且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了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电子合同),故保险金损失与案件诉讼费应由统筹方即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该部分金额应由被统筹人自行承担。依据统筹合同被互助机动车一方有重大失误的,根据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全部)责任的不同,再实行30%的事故责任绝对率。在该次事故中,被统筹车辆存在重大过失,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此案承担被统筹车辆100%中的70%的补偿责任;2、答辩人已对被统筹人进行了免责条款需查看的相应提示。答辩人在向被统筹人发送统筹单时,统筹单下方的加粗加黑重要提示已注明本统筹合同由统筹单、统筹条款、参统提示、统筹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也提示被统筹人详细阅读统筹种类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责任处理,也给被统筹人留出了异议期,但被统筹人并未向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或退统申请书,视为被统筹人默认同意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筹条款。同时在统筹单上方也有文字提示“扫码了解统筹条款”。答辩人多次提示需查看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筹条款约定,律师费、未经互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互助人不负补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实;2、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筹单、***驾驶证、×××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参加统筹的事实;3、机动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保险人受损车辆产生维修费11850元的事实;4、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赔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以及被保险人将追偿权于2022年10月10日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电子合同)、重要提示、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互助条款总则各一份,拟证明统筹合同关于“绝对免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前述证据不知情;被告***对前述证据不认可,不知情;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
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4日,参统人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统筹人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参统申请,双方签订编号为BYTC202112041638604273的《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电子合同)》。该合同约定:参统车辆为×××号车辆,统筹种类为机动车损失统筹责任限额246600元、机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10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21年12月4日0时至2022年12月3日24时止;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本统筹合同由统筹单、统筹条款、参统提示、统筹批条和特别约定组成。
2022年3月24日,×××号车辆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3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31日00时00分起至2023年3月30日24时00分止,被保险人为***。
2022年8月23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3002269900003541672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事故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事故地点为余姚市新建北路中化道达尔附近,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
2022年9月5日,×××号车辆经结算共计产生修理费11850元。2022年9月7日,案外人***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确认获理赔款11850元,并将该款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因全责方×××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已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2000元,故追偿金额为985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权登记为余姚市小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市小陈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名称变更为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互助条款总则》第二十六条约定:互助人在依据互助合同约定计算补助款的基础上,在互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助,被互助机动车一方有重大失误的,根据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全部)责任的不同,再实行30%的事故责任决定免助率;第三十二条预定:被互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互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补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互助人的请求,互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补偿。被互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补偿部分直接向互助人请求补偿。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驾驶车辆所有权系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其系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对投保车辆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统筹人,应根据统筹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统筹合同约定其仅承担70%的补偿责任及无需承担诉讼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赔偿款98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编号为BYTC202112041638604273的《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电子合同)》项下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范围内就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义务所列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3、被告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燚保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