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富泉。
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利。
委托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