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2民初7746号之一
原告:***,男,朝鲜族,1953年11月11日,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弄***号***室。
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上海勋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以因部分证据需要重新审核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有据,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审 判 长 周绍敏
审 判 员 金卫东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