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1496号
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第3幢A单元9层901。
法定代表人:洪汉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细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1号古田艺术品商城1、2栋1号楼单元5层(2)商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利,系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诉被告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嬉空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被告嬉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利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1202.6元及质保金67903.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910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古田艺术品商城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对古田艺术品商城项目供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合同内供水施工。2017年7月6日,被告新增原供水管DN200整改工程,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完成增加工程施工,双方办理工程签证,确认新增工程金额为150000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新增水泵房电缆施工工程,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完成增加工程施工,双方办理工程签证,确认新增工程金额为10763.96元。后双方于2017年12月中旬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于2018年2月1日办理了签证结算手续,经双方协商,同意工程结算金额为1358079.53元。被告一共支付了1068972.96元工程款,仍欠原告289106.5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嬉空间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但因扣除原告因工期延误支付的36000元违约金,扣除后的剩余款项被告可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也应减去36000元,且合同约定了10天免息期,故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开始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古田艺术品商城项目供水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古田艺术品商城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古田艺术品商城项目供水工程。1.2工程地点: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古田二路。1.3工程范围:与本工程相关的正式供水接通前发生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负责用水报装,与市政、城管、交管及水务部门等协调及外部手续事宜;2)室外给水管网安装工程(含市政接驳、水表报修及配套阀组、室外消防栓、绿化用水预留等)、生活水泵房安装工程,消防水池进水管道安装工程;3)临时供水工程有关的所有的外部协调及缴费;4)属于水务验收范围的总包施工部分架空管等验收协调;5)本工程与其他专业界面见后附件。2.1.1本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为本合同图纸包干总价,已包含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所发生所有费用……2.2.2乙方在达到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后,需提交付款节点验收申请,通过甲方设计与工程管理部的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2.2.3本合同付款节点为:(1)乙方完成地下室生活水泵房安装工程、消防水池进水管部分,经甲方及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甲方接到水务公司提供的缴费通知单(分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到水务公司指定的账户,相应的发票由收款单位开具(此费用包含在合同总造价中,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水务公司并将在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所有工程完工、调试后经水务公司及甲方验收合格且正式通水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办理完毕结算后(双方应在乙方提交资料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维保(免费维护)期(两年)满后,经甲方审核完成10个工作日无息向乙方支付。3.1.1本项目供水工程生活水泵房安装工程、消防水池进水管部分预计进场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施工工期40日历天(为绝对工期);室外管网部分预计进场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工期为30日历天(绝对工期),以上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单为准。5.1.4甲方委派黄振华,职务:设计与工程总监,为甲方代表……5.1.5甲方委托武汉科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余芳,总监代表吴长清……5.2.14乙方委派叶立波,职务:项目经理,为乙方代表……9.1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通知。所有的变更均以甲方工程指令的形式发出,未有甲方工程指令的,则一律不作为计算变更的依据。9.3乙方在工程变更及签证完成后7天内,向甲方提交签证确认单。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式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及签证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即按照总价下浮比例调整后的单价)确认变更及签证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及签证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供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执行。9.5甲方设计与工程管理部应在收到变更及签证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变更及签证价款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13.1.2若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9月10日,该供水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7年9月18日正式通水。
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指令单》,内容为“我司项目用地(红瓦苑)院墙边有水务原供水管DN200一根,影响我司室外管网施工。请你单位对此管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由你方负责与相关单位协调工作。”2017年7月24日,被告完成原供水管DN200整改工程,并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签证确认单》,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在该《签证确认单》上加盖项目监理部的公章,确认新增工程的金额为150000元。
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内容为“目前我司嬉空间水泵房安装完毕并完成送水。因你司施工合同中未包含水泵房内二级配电箱至水泵控制箱之间电缆部分内容。目前使用的临时电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请你单位对此部分电缆予以施工。此施工内容工程结算时统一办理签证。”2017年12月5日,原告完成上述电缆施工工程,并向被告发出《签证确认单》,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在该《签证确认单》上加盖项目监理部的公章,确认新增工程的金额为10763.96元。
2017年12月中旬,上述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付款验收单》,申请验收的节点跨度为“所有工程完工、调试后经水务公司及甲方验收合格且正式通水”,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在该《工程付款验收单》上加盖项目监理部的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2月1日,原告出具《竣工结算单》,结算总金额1358079.53元;质保金5%,维保期2年。工程完工,且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被告未对《竣工结算单》提出异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8972.96元,剩余工程款289106.5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20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古田艺术品商城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及新增工程量,并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两年有余,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358079.5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68972.96元,尚欠余款289106.57元未付,其中质保金67903.97元,工程欠款221202.6元,被告未在2年质保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该质保金应与工程欠款一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9106.57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计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现已取消,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竣工结算单》,双方还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两年维保期满后,经甲方审核完成10个工作日无息向乙方支付”,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以22120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903.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工期延误为由,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36000元的违约金,并以此冲抵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属于抗辩理由,系反诉范畴,但被告未提起书面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106.57元;并以22120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903.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6元,由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武汉嬉空间古田艺术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