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123号
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闽东国际城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83154072A。
法定代表人:洪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新桥三村(11)信用代码91420112669522687B。
法定代表人: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波,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与被告武汉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被告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6,435.43元及利息(利息以216,435.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确定了尾款金额为103,699.59元,再扣减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更换水表的费用,被告不仅不差原告的工程款,反而有权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银湖九号楼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银湖九号”楼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1,850,000元,工程经被告确认后支付总价的95%,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被告及物业确认后返还(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双方签订《关于银湖九号小区水务问题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自来水公司接收费用1,500,000元及供水管道费用153,564.57元;扣减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及供水管道费用153,564.57元;原告配合自来水公司施工,自来水公司接收完成实现抄表到户后被告按照原合同支付原告尾款103,699.59元(质保金按照原合同执行)。
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18日竣工,且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湖九号楼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银湖九号小区水务问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3,699.59元及质保金92,500元(1,850,000元×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16,43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199.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来水公司完成水表到户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虽主张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更换水表的费用的意见,因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199.5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元,被告武汉远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婉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