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远电子电气有限公司、华能钟祥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051号
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闽东国际城第********。
法定代表人:洪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远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49街坊102门****v>
法定代表人:门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龙,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承天大道(发改局办公大楼)v>
法定代表人:高德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子为,女,1993年6月28日出生,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风电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根,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风电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远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远公司”)、被告****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门龙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子为、丁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已扣除鉴定期间。
原告三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设备货款331002.71元及利息(以331002.7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270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北华远公司指定地点提供变频生活给水设备、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以及消防水泵设备,设备总价款合计21000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湖北华远公司的指示和要求,于2017年12月3日将全套的设备发货给被告****公司,并完成安装。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湖北华远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之外增加提供了活性炭过滤器、紫外线消毒器、加装增高人孔、供水管道、消防管道、污水泵、控制台以及增加消防水池的连接工作,合计费用为121002.71元。原告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署了6个签证单确认上述工作和费用。所有设备安装完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办理验收、结算工作,但被告湖北华远公司迟迟不予配合办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设备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华远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设备采购合同,但实际为其承接了华能湖北钟祥胡家湾风电厂项目主体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后将其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与其之间应该为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工程关系,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其对原告诉请中原合同价款210000元无异议,对增补项目的费用121002.71元不认可,原告与其并未对增补项目价款进行结算,需对增补项目办理结算后方可进行款项确认;3、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因此被业主方罚款7000元,原告应承担该费用;4、原告提供的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其对此要求原告去现场进行维修整改,为此花费的费用,只是差旅费,不包括维修费,应该由原告承担;5、公司今年经营困难,其愿意在总价款结算后分期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部分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已基本支付完毕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华能国际电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胡家湾风电场(150MW)项目,工程项目名称为主体工程建筑安装(A标段),项目地点为湖北省钟祥市冷水镇和磷矿镇。2017年11月1日,被告湖北华远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胡家湾风电场(150MW)项目主体工程建筑安装(A标段)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胡家湾风电场(150MW)项目A标段升压站生活给水、污水处理、消防水泵设备安装工程;本标段包括变频生活给水设备系统(不锈钢立式多级离心泵、活性炭过滤器、紫外线消毒器、压力传感器、液位传感器、气压罐、控制柜、不锈钢水箱、相关电缆电线及阀门管道管件);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体化设备、污水提升泵、污泥回流泵、污水提出泵、紫外线消毒器、风机、曝气装置、控制柜、格栅、ABS填料、压力表、相关电缆电线及阀门管道管件);消防水泵(消防泵、消防稳压泵成套设备含气压罐、电控柜、相关电缆电线及阀门管道管件);备品备件及工具;技术指导及服务费;施工所有物资的采购及运输(含二次和多次倒运)等为完成本标段需做一切工作内容;本合同价款暂定270000元,计价方式采取单价固定,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综合单价中变频生活给水设备含税单价为每套110000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含税单价为每套125000元,消防水泵设备含税单价每套35000元。
原告三江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给排水工程、水处理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楼宇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安装;给排水设备、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自动化设备批发、零售。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三江源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是变频生活给水设备(包括不锈钢立式多级离心泵、气压罐、不锈钢水箱、控制柜、紫外线消毒器、压力传感器、电缆电线,合计32000元)、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包括地埋式一体化设备主体、液位继电器、生化填料、填料支架、曝气器、罗茨风机、污泥泵、电控箱、潜水排污泵、电控箱、水位传感器,合计123000元)以及消防水泵设备(包括电动消防泵、稳压水泵、电控柜,合计55000元),以上优惠总报价为210000元;综合单价=出厂单价+运费。综合单价为施工现场买方指定地点车板交货价格(其中包括运杂费用,故运输、保险等费用无需单独列出);交货地点为湖北省钟祥市冷水镇尚家冲,货物为落地交货;汽车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装卸过程中产生费用由卖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所供货物必须为全新的、并符合我司对品牌的要求,按国家或行业的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在一周内书面提出;技术服务为卖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合同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或因供方设计原因造成需方损失的,都由供方免费解决或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华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0000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形成6份签证单。签证的内容为:增加一台活性碳过滤器、一台紫外线消毒器及在一体化设备上增高人孔62cm(5个),两台污水泵。另由于项目合同中仅包含设备的采购及设备之间的管道安装,而设备之外的管道不在项目合同内,故新增供水管道与消防供水管道。为满足消防水池提前闭水试验,消防池四周预留管孔进行连接、封堵,故增加消防水池的连接。原告提交的6份签证单后面附有报价单,报价单中的费用包括设备费、材料费、安装费、运费、税金等,6份报价单合计121002.91元。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并未在报价单上签字或盖章,其对上述6份报价单不予认可。被告湖北华远公司认可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30日验收后投产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华远公司申请对涉案签证单增补项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天宇中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天宇中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对华能湖北钟祥胡家湾风电场工程的增补项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初步鉴定结论意见为75118.18元。2021年1月8日,天宇中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华能湖北钟祥胡家湾风电场工程的增补项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根据双方签认的工程施工内容,华能湖北钟祥胡家湾风电场工程的增补项目中原告所施工涉案工程鉴定金额为75943.32元。被告湖北华远公司认可初步鉴定意见,不认可75943.32元,其认为鉴定机构在确定最终金额时并未到现场进行重新测量,重新测算的数据没有事实依据。经释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已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其认为鉴定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差异较大,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华能国际电力基建工程施工合同》、《****胡家湾风电场(150MW)项目主体工程建筑安装(A标段)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签证单、《关于“对华能湖北钟祥胡家湾风电场工程的增补项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关于“对华能湖北钟祥胡家湾风电场工程的增补项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支付相应价款,主要围绕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展开。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主要围绕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开展,承包人提供的是专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等劳务。从原告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容看,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是变频生活给水设备、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消防水泵设备,交货方式为货物落地交货,综合单价为出厂单价+运费,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等。合同内容均表明是原告向被告湖北华远公司提供变频生活给水设备、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以及消防水泵设备,而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则是具有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的义务,因此,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设备的安装是为辅助设备使用顺利履行而实施的活动,是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故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应支付设备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款项为21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且原告及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对此金额均无异议。对增补项的金额问题。经鉴定确认该部分的款项为75943.32元,被告湖北华远公司不认可该鉴定金额,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单位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过勘察,且移送鉴定机构的材料经过质证,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被告湖北华远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内容等存在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华远公司还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发生罚款7000元、多次同原告去现场维修产生费用,但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生上述费用,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85943.32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湖北华远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湖北华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合同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后的交货时间及验收时间,现被告湖北华远公司认可涉案设备的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故被告湖北华远公司应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价款271646.15元(285943.32元×95%)、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4297.17元(285943.32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湖北华远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是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远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5943.32元;
二、被告湖北华远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164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297.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8594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湖北华远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由被告湖北华远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西倩
书记员汪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