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新桥三村(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9522687B。
法定代表人: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波,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闽东国际城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83154072A。
法定代表人:洪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波,被上诉人三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景公司上诉称:一、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按照原合同支付乙方尾款103699.59元(质保金按照原合同执行)”理解为“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远景公司理应支付三江源公司工程尾款l03699.59元及质保金92500元(1850000元×5%)”错误。首先,原合同约定为“工程结算经甲方审核并由双方签章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甲方和物业确认后返还”,其中明确了计算基数为“审定总价”、计算比例为5%、以及返还条件,也就是说即便原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但最终的审定总价暨质保金的计算基数是可能进行调整的,也就是说即便认为质保金不包括在103699.59元工程尾款中,也不应以185万元作为计算依据,而是应该以双方最终认定的在双方之间产生的工程总价来计算;其次,尾款顾名思义是指工程项目总结算价款中所有未付款项,而总结算价款理应包含了所有应付项目,不应在尾款之外存在其他未付项目,否则就不应称之为尾款,而是某阶段应付款项了;再次,质保金按照原合同执行应理解为按原合同计算并扣留,而不能理解为“在尾款之外按原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及比例另行计算”。远景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远景公司未付款项总额即为103699.59元,该数额包含了保证金。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2月18日竣工,且已交付使用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远景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三江源公司的违约事实。根据双方签署的《银湖九号楼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尾页显示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而合同第六条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正式通水。从中可以发现,约定的正式通水时间是2014年,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显然属于笔误,实际时间应该是2015年或之后,而显示的月份和日期无明显错误、属于可以确定的时间节点;如果我们认为实际约定的正式通水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则实际施工时间为3个月,如果我们认为实际约定的正式通水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则实际施工时间为1年3个月,从工程量来看涉案项目显然不需要l年3个月的工程工期,而三个月更符合工程量及签约目的,所以可以推断出约定的实际正式通水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根据日常经验进行的合理推断是合理合法的,那么2015年4月15日就应该成为三江源公司违约的起算时间。很显然本案中2015年4月15日并没有正式通水,所以三江源公司的违约事实存在。从工程进程看,直至2017年2月4日远景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更未通过验收,而远景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自来水公司签约也未免除三江源公司的责任。所以远景公司放弃追究无法证明期间的三江源公司违约责任,仅将违约时间截止到2017年2月4日。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4日共计661天,既三江源公司违约时间661天。依据双方签署的《银湖九号楼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江源公司应付违约金为7.16万元。2.在本案中通过计算可以确定远景公司在向三江源公司已支付或应支付的款项中包含578块水表的价款,在自来水公司的施工中,自来水公司替换了三江源公司提供的水表,如上所述该水表是远景公司承担了费用的,所有权应当归远景公司所有,但该水表被三江源公司在未经远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带离了施工工地,三江源公司取得水表的行为应为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远景公司与三江源公司签订《关于银湖九号小区水务问题的补充协议》时全部未结尾款(含质保金)共计l03699.59元;3.判决三江源公司应向远景公司承担违约金7.16万元;4.判决三江源公司应向远景公司返还水表费用242760元;5.综合2-4项内容后依法驳回三江源公司诉讼请求;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江源公司承担。
三江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远景公司向三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6435.43元及利息(利息以216435.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远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4日,三江源公司、远景公司签订《银湖九号楼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远景公司将“银湖九号”楼供水工程发包给三江源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l850000元,工程经远景公司确认后支付总价的95%,预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远景公司及物业确认后返还(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双方签订《关于银湖九号小区水务问题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远景公司支付自来水公司接收费用1500000元及供水管道费用l53564.57元;扣减三江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供水管道费用153564.57元;三江源公司配合自来水公司施工,自来水公司接收完成实现抄表到户后远景公司按照原合同支付三江源公司尾款103699.59元(质保金按照原合同执行)。
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18日竣工,且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三江源公司、远景公司签订的《银湖九号楼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银湖九号小区水务问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远景公司理应支付三江源公司工程尾款l03699.59元及质保金92500元(1850000元×5%)。故对三江源公司要求远景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16435.4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远景公司支付三江源公司工程款196199.59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江源公司要求远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三江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来水公司完成水表到户的具体时间,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远景公司虽主张三江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三江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远景公司辩称三江源公司应承担更换水表的费用的意见,因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悖,故法院对远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远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江源公司工程款l96199.59元;二、驳回三江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公告费260元,由三江源公司负担283元,远景公司负担2372元。
二审期间,三江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联系函、工程款申请报告,拟证明三江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远景公司及土建总包方配合工作。案涉工程4月10日进场,由于施工现场条件有限只能交叉施工,电源暂时不能到位,远景公司确认由于土建未完工、供电资金问题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施工逾期不是三江源公司造成的。证据2.法院公告、传票。拟证明从2016年2月18日竣工至2020年11月3日公告开庭,历经四年九个月,远景公司从未向三江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远景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申请报告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工程联系函、法院公告、传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工程联系函、法院公告、传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联系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关于银湖九号小区水务问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意见。该协议载明“远景公司支付三江源公司尾款l03699.59元(质保金按照原合同执行)”。从文意看,如质保金包含在尾款l03699.59元中,则无需约定按照什么标准执行,而只需载明“尾款l03699.59元(含质保金)”即可。从双方的合同约定价以及确认的已付款和扣除款项看,l03699.59元数额中亦不应包含质保金。故远景公司认为“尾款l03699.59元”中已经包含了质保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远景公司虽然认为案涉质保金的计算基数不应为l850000元,应以双方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基数,但远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远景公司和三江源公司确定了最终结算审定金额。故原审法院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包干总价为l850000元”为质保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远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三江源公司造成,故远景公司认为三江源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远景公司认为三江源公司应返还被更换的水表的价值问题,双方在《关于银湖九号小区水务问题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涉及该项费用,故远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喜兰
书记员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