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心大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3民初1410号 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第3幢A**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心大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9层9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心大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大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被告中心大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中心大厦公司向三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4640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6406.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中心大厦公司向三江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中心大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三江源公司与中心大厦公司签订《武汉中心室外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江源公司为中心大厦公司提供武汉中心室外小市政工程的施工(包括室外给排水管道、室外消防管道、阀门、检查井、化粪池等工程),合同约定总价107万元。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月支付,中心大厦公司每月向三江源公司支付月度完成产值的80%;三江源公司完成所有工程内容,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并经自来水公司验收、接管、通水最终投入使用后,中心大厦公司向三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三江源公司向中心大厦公司移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中心大厦公司向三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合同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15天内一次性付清,并对工程质量、结算、变更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额为合同总包干价的10%,2017年9月12日,三江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7000元汇入中心大厦公司指定账户中。合同签订后,三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心大厦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加及变更,共向三江源公司下达了9份的工程指令通知单。三江源公司按照中心大厦公司的要求,均已完工,并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签证,涉及签证总金额为人民币412172.28元。本案中案涉合同金额为1070000元,工程签证金额为412172.28元,后经双方结算合计为1342406.73元,截至目前为止,中心大厦公司共向三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96000元,中心大厦公司尚欠三江源公司工程款846406.73元未支付和履约保证金107000元未退还。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三江源公司多次要求中心大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中心大厦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中心大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三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三江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三江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心大厦公司辨称,1、在本项目结算前,案涉现场仍有井盖遗失需整改等未完成项目,2023年1月31日三江源公司答复中心大厦公司同意最终的结算金额,并就未完成项进行扣减,容缺完成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心大厦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时间应当为2023年2月21(即结算后15个工作日)。另外,根据合同第13页关于付款的相关约定,三江源公司需先向中心大厦公司开具应付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中心大厦公司才应支付工程款,否则中心大厦公司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三江源公司承担。截至目前,三江源公司仅向中心大厦公司开具61.05万元的发票,对于未开票部分,中心大厦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拒付此部分款项。2、鉴于双方于2023年1月31日完成容缺验收及结算,根据合同第13页关于保修期及质保金返还的相关规定,质保金67120.34元的返还时间应当为2025年1月3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三江源公司(承包人)与中心大厦公司(业主)签订《武汉中心室外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中央商务区,工程内容为武汉中心室外小市政工程,包括室外排水管道、室外消防通道、阀门、检查井、化粪池等工程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具体时间以业主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协助业主完成自来水通水),总工期为716日历天;合同总价107万元,承包人完成所有工程内容,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并经自来水公司验收、接管、通水最终投入使用后,业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承包人向业主移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合同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以本工程通水投入使用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所有经业主确认后的变更工程造价在结算中汇总进入结算总造价内,在结算之前,所有的变更工程造价不进入合同总价款内;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包干总价的10%(取千元以上整数):中标单位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4个日历天内,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提交由支行及其以上银行开具且业主认可的履约保函,并此保证金之有效期维持到业主发出竣工证书后为止,若合同期限延长或发生拖延时,则履约担保期也相应延长;因办理此履约保函而引起的任何费用被视为已包含在承包总价中,在未收到履约保函前,业主有权不发任何工程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江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间,三江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中心大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7000元。嗣后,三江源公司所承包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工,但中心大厦公司作为业主未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截至2020年9月10日,中心大厦公司向三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96000元。2022年1月18日,三江源公司向中心大厦公司邮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心大厦公司收到上述报告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组织验收。2023年1月31日,三江源公司与中心大厦公司就案涉工程确定审核结算造价1342406.73元。 本院认为,三江源公司与中心大厦公司所签订的《武汉中心室外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首先,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完工,并移交给中心大厦公司,但未经竣工验收,且武汉中心大厦整体也未投入使用。其次,三江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心大厦公司邮寄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而中心大厦公司收到上述报告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组织验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即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以三江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2022年1月18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中心大厦公司向三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79286.39元(不包括质保金)应在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2月21日前)由中心大厦公司支付给三江源公司,现三江源公司主张中心大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心大厦公司即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07000元,现三江源公司主张中心大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则在保修期两年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案涉工程的质保金67120.34元应在保修期二年届满后十五天内(即2024年2月2日前)由中心大厦公司返还给三江源公司。现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条件,故三江源公司主张中心大厦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心大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928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9286.3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中心大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原告武汉三江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元,被告武汉中心大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雷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