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项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某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04民初835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辽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韩深义。
原告***与被告***、辽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辽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长春恒大江湾一期工程的防水劳务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系被告***挂靠被告辽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6年4月,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11月原告完成防水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恒大江湾一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61456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
经查,2015年6月2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辽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就长春恒大江湾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防水劳务工程作业施工分包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长春恒大江湾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春市经开区,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案涉《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协议》,本案属于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原告再雇佣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