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27民初632号
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2101)。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义县教育局,住所地:义县宜州新城南侧。
法定代表人:常春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9年6月5日,满族,义县教育局安全科科长,住义县。
被告: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锦州市义县南关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华,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义县教育局、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义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范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34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2018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安装视频监控与公安机关联网及一键式报警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于2017年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4万元,合同安装调试完毕后付70%,待质保期无异议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义县教育局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辩称,招投标工作由我单位组织,我单位不应成为被告,合同中我单位只是鉴证方。给钱单位是义县教育局,县财政将钱拨给义县县直财物会计核算中心,由中心进行给付。
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使用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原告(供货人)与被告义县教育局(采购人)及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鉴证人)签订安装视频监控与公安机关联网及一键式报警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万元。验收合格后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70%,待质保期后无异议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2017年年底,原告安装完成,被告开始使用。2018年11月23日义县教育局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截止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未给付合同约定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与被告义县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义县教育局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义县教育局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被告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在合同中充当的是鉴证方,并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原告诉求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因质保期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故起算日期应从2019年1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4万元;
二、驳回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792.00元,由被告义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