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27民初1095号
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男,1983年4月29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义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城关街。
法定代表人:吕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男,1986年5月24日生,满族。
该局职员,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义,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局职员,住义县。
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义县公安局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被告义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王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090910元;2、以1090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卡口抓拍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被告从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并由原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109091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为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价40%,第二年期满后支付30%,第三年期满后无异议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项目于2016年5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这期间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义县公安局辩称,支付的义务人应当是义县政府采购中心,因为被告没有费用,都是由财政统一支付,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要欠款,项目验收也应当由采购部门验收,原告应当起诉义县政府采购中心;另外该项目没有经过验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项目清单、《义县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供货人)与被告义县公安局(采购人)及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鉴证人)签订“卡口抓拍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90910元。验收合格后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40%,第二年期满后支付30%,第三年期满后无异议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2016年5月安装调试完毕之后被告开始正常使用。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未给付合同约定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与被告义县公安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义县公安局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义县公安局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由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在合同中系鉴证方,并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自第三年期满的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9091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090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9元,减半收取7694.50元,由被告义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甄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