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91民初1401号
原告:沈阳致用诚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209759730。
法定代表人:孟庆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井冈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新。
原告沈阳致用诚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致用诚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6,830元,赔偿截止2022年8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15,453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35%,合同款的18个月利息);2、自2022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36,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学门前路口新建智能信号灯及电子警察系统项目(项目编号:JKCG2020-B048)于2020年12月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236,830元,于2021年1月8日验收通过。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合同;2、验收报告;3、中标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23日******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成交价236,830元中标了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发包的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学门前路口新建智能信号灯及电子警察系统项目(项目编号:JKCG2020-B048),之后的12月双方签订《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学门前路口新建智能信号灯及电子警察系统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36,830元,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甲方(被告)、使用方在系统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6,830元整;乙方须收到货款同时向甲方开具等额货款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后被告对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并签署《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报告单》,该报告单上未标注日期,原告认可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月8日。
另查明,******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更名为沈阳致用诚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据中标通知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36,830元,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6,83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8日验收合格,并主张从2021年1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1月8日起以236,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致用诚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36,830元及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36,8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致用诚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