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02民初33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柠溪,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滨海街道凌云宾馆1号楼F。
法定代表人:姚帮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系辽宁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万众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
法定代表人:方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万众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被告葫芦岛万众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25100.00元。2、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及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间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施工现场工作,郑有禄为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该建设工程由被告葫芦岛万众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原告在被告工程现场工作,担任水暖工工作,约定工作为200.00元每天,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后,尚欠25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拒绝,现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从葫芦岛万众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任何工程,所以本案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葫芦岛万众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第一,郑有禄作为案外人实际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均为郑有禄招用工人,我公司已经向郑有禄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741350.00元,对于原告所述的尚欠工资事宜,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与郑有禄结清人工工资。第二,郑有禄招用工人所允诺的工资数额并未经过我公司认可,工人工资应当按照辽宁省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规定分为普工、技工以及高级工三项予以认定工资,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受郑有禄雇佣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的被告葫芦岛万众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楼施工现场担任水暖工。因拖欠工资,2019年11月19日,原告***以郑有禄为被申请人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为郑有禄,并不是被告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葫芦岛万众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以葫芦岛市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葫芦岛万众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程序不合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赫 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昕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