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291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汉***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汪集街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润鼎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阳逻街道柴泊大街12号新港财富广场2栋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武昌区,
被告:***,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武昌区,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润鼎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泰公司)、***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B0310018001O《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2年7月25日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罚息(截止2022年7月25日为300389.62元,此后罚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润鼎泰公司、被告华发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原告对被告润鼎泰公司提供的位于**市江岸区××道××号××号楼××层××室【权证号:武房他证岸字第20160040**】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润鼎泰公司签订编号为D0310016001Z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润鼎泰公司以名下位于**市江岸区××道××号××号楼××层××室××房屋为被告***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66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后合同双方办妥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
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1O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83%。贷款逾期后,对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即日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借据实际发放之日起次月21日为首次还款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被告***签订编号为D0310018002O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为被告***公司从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8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贷款6,00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间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7.83%,逾期利率为11.745%。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剩余5900000元本金展期一年,展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
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发公司签订编号为D0310019002N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发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润鼎泰公司签订编号为D0310020002K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润鼎泰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剩余本金5,900,000元展期七个月,展期利率按一年期LPR上浮422.5个基点。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剩余本金5,100,000元展期一年,展期利率按一年期LPR上浮422.5个基点。以上三次展期,被告***公司、润鼎泰公司、华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均在展期合同上签章。经三次展期,贷款于2022年1月5日到期,截止2022年5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相应罚息180,879.6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润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借款人如果没有还款,我们会尽量去筹款还款承担担保义务。
被告华发公司辩称,2019年6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是两年,对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法院依据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润鼎泰公司、华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被告***、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被告润鼎泰公司与原告作为抵押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0310016001Z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润鼎泰公司以名下位于**市江岸区××道××号××号楼××层××室××房屋(房产证号见附件)为被告***公司已经签订的编号为D0310016001Z-01,名称为《最高额融资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66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被告***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同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润鼎泰公司办妥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岸字第2××0号。
2018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1O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6,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该笔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按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执行。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后,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救济等条款。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2O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为被告***公司在从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1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公司无还款能力,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12月29日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1O-ZQ01、B0310018001O-ZQ001、B0310018001O01的《借款展期合同》,分别展期一年、七个月、一年,直至2021年12月28日到期,展期剩余贷款本金分别为5,900,000元、5,900,000元、5,100,000元,最后一次展期期间年利率按一年期LPR上浮422.5个基点。上述三次展期,被告润鼎泰公司、***成公司、***、***均在展期合同上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签字。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20年6月5日与被告***成公司、润鼎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公司仍无还款能力,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截止2022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罚息300,389.62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基于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润鼎泰公司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分别与被告***、被告***、被告***成公司、被告润鼎泰公司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6,000,000元并办理展期,被告***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汉口银行阳逻开发区支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依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22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罚息300,389.62元。此后罚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润鼎泰公司、***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展期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展期继续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故该四被告应就上述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鼎泰公司、***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被告润鼎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市江岸区××道××号××号楼××层××室××房屋(房产证号见附件)就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对本案所涉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罚息(截止2022年7月25日,罚息300,389.62元。此后罚息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之日);
二、被告**润鼎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润鼎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市江岸区××道××号××号楼××层××室××房屋(房产证号见附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6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3元,由被告*****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润鼎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17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
1、武房权证岸字第2××1号
2、武房权证岸字第2××2号
3、武房权证岸字第2××4号
4、武房权证岸字第2××6号
5、武房权证岸字第2××8号
6、武房权证岸字第2××9号
7、武房权证岸字第2×**
8、武房权证岸字第2××2号
9、武房权证岸字第2××4号
10、武房权证岸字第2××5号
11、武房权证岸字第2××6号
12、武房权证岸字第2××8号
13、武房权证岸字第2××9号
14、武房房权证岸字第2×**/div>
15、武房权房权证岸字第2×**div>
16、武房权证岸字第2××4号
17、武房权证岸字第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