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执395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湖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陶河村周家汊湾62号701-70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鄂0117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3950.46元并支付主张债权的费用18863.5元。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义务,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登记。被执行人***除名下登记有鄂A5××**、鄂A1××**机动车及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登记。
(三)司法惩戒
2022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6日。
2.经调查,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新洲区,均设立了抵押且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查封,暂未处置。
3.经调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武昌区,其中2套被本院(2021)鄂0117执3687号一案查封,暂未处置。本案于2022年6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昌区(房屋所有权证:昌2007005614、昌2007005616)房屋两套,申请执行人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暂不处置。对被执行人***名下2辆汽车暂不申请查封扣押。
4.经调查,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案件状态多为终本。其在本院亦有作为原告案件,中起诉鄂发置业有限公司一案,起诉标的高达3亿余元,目前正在审理中。
5.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新洲区***道办事处送达冻结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新洲区***到办事处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且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鄂0117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21)鄂0117民初13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