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发鼎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执161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湖北省武汉市***证处作出的(2022)***证字第201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要求:***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汉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偿还剩余未偿还利息加综合费人民币845000元及逾期罚金合计人民币562500,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被执行人***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2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4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3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5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4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7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4层2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7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8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8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8层2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10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8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10层2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6号】。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证券、股票等财产信息。 (三)司法惩戒 2022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仅有极少量余额。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2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4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3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5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4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7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4层2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7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8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8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8层2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10层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8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鄂发花园)二期2栋10层2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9)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6号】。 3.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8套房产。 4.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涉及到多起案件,且欠债较多。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其他情况 经使用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已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证字第201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22)***证字第201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琚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