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621号
原告:***多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广场里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CGE2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柴泊大街12号新港财富广场2栋/**1-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807727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多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多多公司”)与被告***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多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多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欠付的脚手架劳务分包款69352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超期租赁费123408.95元(17629.85㎡×0.1元/天/㎡×70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为23837.31元);(以上款项暂计840766.2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开工通知》,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从事武汉中交汪集项目部1#楼外架劳务作业。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合同形式和范围、工作名称、工程地点及工作范围、劳务作业期限及超期租金、合同价款、劳务报酬的计量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拆除1#楼外架,原告按照要求拆除脚手架并退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及支付劳务款、超期租金等,直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验工计价单》,确认脚手架劳务分包款共计1383520元,但截至本次诉讼,被告仅支付脚手架劳务分包款690000元,剩余脚手架劳务分包款693520元及123408.95元超期租赁费用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要求进场施工,退场后被告应当及时结算并支付款项,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期租赁费。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发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欠付693520元分包工程款,双方还未办理最终结算,仍处于待定状态,无法计算欠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限3%的质保金也未届满,故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诉请中的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70天的超期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工期365天,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5日退场。由于疫情武汉封城原因,共计封城75天,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施工,原告的工期应当顺延至少75天。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原告自有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按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付款周期约定,只有在架体拆除完成且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后,我公司才需付款至总价款的97%,因双方至今未办理分包工程款最终结算,故付款条件没有成立,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本案为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按照LPR的1.5倍来计算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欢多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开工通知单》、《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以及合同具体内容;被告华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正式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通知》、《验工计价单》,拟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拆除1#楼外架,原告按照要求拆除脚手架并退场。202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验工计价单》,确认脚手架劳务分包款共计1383520元,被告仅支付脚手架劳务分包款690000元,剩余脚手架劳务分包款693520元及123408.95元超期租赁费用今尚未支付。被告华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工计价单系交由原告核对,并非最终结算结果,也不存在超期租赁费。
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华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支付69万元,但认为***发送的验工计价单无结算效力。
证据四、武汉中交汪集项目1号楼一层平面图,拟证明按照施工图纸脚手架施工面积为17629.85平方米。被告华发公司认为图纸无华发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于原告欢多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等三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的有关事实,且经被告华发公司当庭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四,虽无被告华发公司的印章,但该图纸系由被告华发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经当庭核实接收该图纸的载体(原告欢多多法定代表人**的手机)无误,且其反映的施工面积与证据二中验工计价单载明的面积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被告华发公司与原告欢多多公司商洽由欢多多公司承接华发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的武汉中交汪集项目1#楼外脚手架工程。2019年10月12日,华发公司向欢多多公司发送开工通知单,要求欢多多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从事武汉中交汪集项目部1#楼外架劳务作业。欢多多公司按要求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1月20日与华发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施工单价及施工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外架工程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外架劳务费以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建筑面积以正式的施工蓝图上的建筑面积为准,该值不可调整……地下室按施工蓝图计算面积。劳务作业期限为甲方(华发)书面签发的开工通知的开工时间共计365日历天,同时由华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手写“若实际工期超过12个月,超出时间按建筑面积0.1元/㎡/天,计算租金补给乙方(欢多多)”,并加盖华发公司合同专用章。付款周期为完成地上结构10层后按当期验工计价额的60%拨付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后按当期累计验工计价额的75%拨付进度款,架体拆除完成且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本承包合同总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于壹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付清(不计息)。
2020年12月10日,被告华发公司向原告欢多多公司发送通知,要求欢多多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拆除1#楼外架。欢多多按照要求拆除脚手架并退场后,多次要求进行结算和支付劳务款、超期租金。2021年10月20日,华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发送《验工计价单》,确认脚手架劳务分包款共计138352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华发公司已向欢多多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6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欢多多公司与被告华发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欢多多公司按照被告华发公司的要求搭设了脚手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华发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劳务报酬。***为被告华发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员,双方签订的合同主文和附件中均有***手写签名,并盖有华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同时工程的开工通知单和退场通知均由其签发,故***发送并经欢多多公司协商认可的验工计价单,再经其签名确认,该验工计价单应当作为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华发公司还应当向欢多多公司支付6935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劳务分包款69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发公司关于工程尚未结算,无法计算欠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合同中存在“于壹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和“没有特殊规定的部分质量保修期为2年”不一致的约定,脚手架是为了保证各施工过程顺利进行而搭设的工作平台,工程完工后脚手架实际已经拆除,综合考虑工程性质和脚手架实际用途,本院采信保修期为一年的相关约定。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应确定应付款时间及数额,双方约定“架体拆除完成且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本承包合同总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于壹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付清(不计息)”,架体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验工计价单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故扣除3%质保金(1383520×3%=41505.6元)后,华发公司还应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欢多多公司分包款693520-41505.6=652014.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日为架体拆除退场之日顺延十四个月,即2022年2月25日。其次,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欢多多公司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超期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存在两处约定,华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的劳务作业期限部分手写“若实际工期超过12个月,超出时间按建筑面积0.1元/㎡/天,计算租金补给乙方(欢多多)”,并加盖华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同时在合同“不可抗力”部分又约定“乙方自有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综合考虑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停工时间以及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超期租金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即华发公司应向欢多多公司支付超期租金61704.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多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75522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20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15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多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8.00元,减半收取计6104.00元,由被告***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