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园建筑工程(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钟山北路8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园建筑工程(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828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将设计图纸要求或冷库设计规范认定为合同要求错误。双方在涉案合同第1条和第4.1条中明确规定,在供货清单和图纸不一致时对标的产品的相关标准应当按顺序以供货清单优先作为认定依据,而不能以设计图纸为准。其次,一审判决引用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来判断产品标准,而大园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万事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设计规范。一审法院仅以墙面板2厚度与图纸不符就认定其不符合设计规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对万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就墙面板2争议,万事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能证明已经致函答复按约供货并表示如大园公司需要更换可以协商费用。就屋面围护材料,万事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发货”且在大园公司请款时就已经完成备货,是因为大园公司不支付对应款项才不予发货。一审法院认定“因墙面板2争议万事达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相关材料亦未实际到场或到场不符合约定,无权再向大园公司索赔”不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就合同解除责任的归属。万事达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以表格列举的方式清晰的对供货范围、产品规格、质量标准等进行明确、明示,大园公司同为建筑公司,在并未提出异议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默示认可了合同的供货方式,万事达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之后大园公司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知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大园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其次,大园公司主张万事达公司供货没有达到消防验收强制要求申请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而终止,即大园公司自始至终都没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供货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却直接予以认定,显属错误。案涉合同约定大园公司付款后万事达公司再发货,其中钢结构主体材料有441100元未支付,大园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且墙面板与屋面材料分属不同系统,墙面板争议不应当成为大园公司不支付其他款项的理由。最后,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期限计算也存在错误。案涉合同附件中约定“逾期超过两周未付的,乙方可以要求损失赔偿、工期顺延”其中“逾期两周”不应当认定为“延期范围”,这两周的利息应当计入万事达公司的损失范围,并且墙面板2的争议与其余款项支付期限计算无关,逾期利息不应截至墙面板2争议发生时。
大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完全正确。首先,万事达公司在大园公司提供图纸的基础上,提出了成套材料的报价,在合同附件中基本条款第9条第2款约定确保产品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第10第1款还约定乙方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合同要求(不低于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由于成套材料的具体质量标准,在图纸中有列明,而且成套材料品种繁多,在合同条款只能做概括性约定,故双方将图纸并入了合同组成部分,作为附件。而万事达公司在明知大园公司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提供的墙面板产品质量达不到等级A级,耐火极限低于4小时,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万事达公司是完全明确合同目的的;其次,大园公司是产品用户,用户一般的交易注意义务无法达到专业的判断,而万事达公司作为生产者,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且从后来的鉴定过程中,其提供同类产品的鉴定报告载明耐火极限仅为1小时。万事达公司对于墙面材料的规格更改达不到图纸标明的质量标准是明知或是应知的,却故意不向大园公司明示,还在合同附件中承诺“本报价为优化方案报价,固定总价合同,即业主或设计院图纸不提出变更,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变更按实结算”,以此对大园公司进行误导;第三,大园公司为证明万事达公司材质不符合要求,申请司法鉴定,在这过程中万事达公司自行提供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的要求,万事达公司应对材质符合实际或冷库设计规范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大园公司有权拒收。本案因鉴定机构资质问题而终止鉴定,但并不能免除万事达公司的证明义务。综上,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万事达公司。另外从损失的角度来看,万事达公司没有证明损失的有效证据,相反在其提供的2021年4月9日沟通函中,其也均明确表明在未收到相应材料款项前,部分材料并未发运至现场,也说明万事达公司在收到货款前没有进行大批量生产。万事达公司主张损失均非事实。此外,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万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
大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余***年加工3500吨水产项目成套材料供应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2.判令万事达公司返还货款960701元,并支付暂算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LPR计算至款***之日的欠款利息;3.判令万事达公司赔偿损失2888513元;4.判令诉讼费由万事达公司承担。
万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大园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90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一年期LPR年化利率3.85%)19406.56元;2.判令大园公司按一年期LPR年化利率3.85%支付合同应付而未付款项1975350元的利息50807.21元;3.判令大园公司赔偿万事达公司为履行合同已采购加工的屋面围护材料货值、原材料费、仓储费用等损失1923497.53元;4.判令反诉费用由大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原余姚市大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更为现名)作为甲方与万事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余***年加工3500吨水产项目成套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的范围、数量、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由本合同附件2之《技术条件及供货范围》予以确定,所供“产品”用于年加工3500吨水产项目的建设(钢结构产品包含在途运输、不包含产品的安装),总价合同(固定)6137000元,乙方提供13%的材料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给乙方,即1841100元,先提供13%材料发票,再付款;在乙方主次结构材料发运前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41100元,乙方在收到款后三日内发运主次结构材料;屋面围护材料发运前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即1534250元,乙方在收款后三日内发送围护材料;墙面围护材料发运前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613700元,乙方在收到款后三日内发运围护材料,最后一批材料发运前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在收到款后三日内发运最后一批材料,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的合格证及质检报告,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如下:附件1:基本条款,附件2供货范围,附件3报价单,附件4图纸、平面布置图;附件5项目工期计划表。供应材料范围:主次结构、冷库板围护系统、屋面保温系统、地面保温系统、冷库门、保温垫块(详见报价清单),汇总表载明:钢结构体系1914894.40元、***温体系1687551.33元、***温门体系511528.07元、柔性屋面及地面保温1619960.07元、万事达巴斯夫垫块403067.89元,汇总金额6137001.77元,合计6137002元,备注纯材料含13%增值税、施工含3%增值税、含原材料价格波动,即图纸不变更,总价不变化。说明载明5项,其中第1项本报价为优化方案报价,固定总价合同,即业主或设计院图纸不提出变更,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变更按实结算,第3项预算依据为前期提供图纸,报价依据为以上所列材质标准。争议的墙面板2为:100*1130型内墙板(穿堂与冷库)-中间岩棉两边聚氨酯封边,备注内外板:**,0.5*1200*Z120*PE白灰*加筋,芯材:国产中高档岩棉100厚120K,单位㎡、数量535、材料单价300、辅助65、材料总单价378、总价202441元。屋面的保温棉为150mm岩棉,单位㎡、数量572、材料单价195、材料总单价202.16、总价115633.21元。双方对质量、运输和验收约定如下:1.乙方产品附有出厂合格证和材质证书;2.乙方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合同要求(不低于国家质量验收标准);3.甲方应在乙方所供产品到现场后七天内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进行产品验收,如产品不符合合同之约定,应在验收期内向乙方提出单独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甲方已认可接受乙方交付之产品。.。.。.7.任何情况下,除非有书面约定,现场剩余、被修理或替换下的材料归乙方所有。双方对合同解除和合同免责,部分约定如下:2.一方提出协商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履行请求时,应先行进行结算,根据结算付清相对方已完成服务及材料款/返还应支付的款项;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按合同总价8%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交付的材料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应负责、更换和服务调整,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工期应计算在乙方合同义务履行期内);3.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可延期履行合同义务(或设计服务,或材料发运),逾期超过二周未付的,乙方可要求赔偿损失、工期顺延;4.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对方遭受的本合同材料及服务之直接损失为限,本合同项下之损失不包括与本合同有关的预期投资、生产、销售和经营损失。根据合同所附建设单位的设计图纸要求:穿堂与冷库的隔墙要求为“200厚结构岩棉夹芯燃烧等级A级,耐火极限不小于4小时”。万事达公司为该处提供的墙面板2于2021年3月底进场安装,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设计要求,现场显示,穿堂与冷库之间安装的防火板为100mm结构岩棉夹芯板,尚有部分未安装。万事达公司另到场100mm保温合成复合板计151.74㎡,估价时,估价机构根据万事达公司的*****列入屋面材料。2021年3月28日,万事达公司向大园公司发函催要钢结构尾款441100元及围护材料进度款1534250元。次月5日,万事达公司发函要求大园公司支付货款,并对于大园公司提出更换防火板的要求认为增加的板材部分需要收取相关费用且因更换增加的相关费用,万事达公司不予承担。4月6日,万事达公司又向大园公司发送沟通函,决定冷库板先发运二车到工地,由大园公司在货物到期后3日内支付墙面围护系统进度款。大园公司管理人员*****向万事达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该批板材与设计要求不符,要求先把防火板的事情解决。4月9日,万事达公司再次向大园公司发约定支付进度款,大园公司的**岳提出,要求万事达公司将防火板的事情先解决。后工程停工。2021年7月,万事达公司向大园公司提出撤场,大园公司要求找第三方进行造价估价。大园公司经万事达公司同意委托宁波方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该公司工作人员***经微信向万事达公司的***处取得了相关估价的材料,该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材料供应合同价为6137000元,送审价为2600640元,审核价为2513516元;安装施工563000元,送审价153320元,审核价为126637元;机械闲置送审价为153520元,审核价为0元。2021年9月9日,大园公司向万事达公司发送通知函,提出于2021年3月30日进入库房与库板安装时,经建设单位驻地工程师与公司技术人员现场确认,万事达公司供应的防火板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消防强制性要求,要求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已到场的不合格防火板必须更换成符合冷库设计及消防要求,但万事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以致工程延误至今仍未复工,要求万事达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前将全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消防强制性要求的防火板进行更换,如期满未更换的,则该合同自动解除。2021年9月14日,万事达公司回复认为,截至2021年4月1日,万事达公司供货2600639.94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大园公司应支付万事达公司5216450元,但现仅支付3241100元,尚欠1975350元,万事达公司还为该工程后期供货花费215869.57元。大园公司在支付材料款时多次违约,具体为2020年11月13日应付预付款1841100元,实际支付134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才支付剩余的501100元;2021年1月15日,钢结构主体材料进场应付材料款1841100元,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1400000元,其余一直未付;2021年3月14日,提请墙面进度款1534250元,3月27日与29日墙面到货二车,至今货款未付。万事达公司为大园公司采购加工2191219.57元材料款还未付清,截至目前仓储费100000元,共计2291219.57元。如大园公司与万事达公司解除合同,必须支付上述费用2291219.57元。大园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万事达公司支付大园公司款项如下:2011年11月13日支付134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1100元,2021年3月22日支付1400000元。
一审还查明,案涉钢结构工程及***温安装由万事达公司关联的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大园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安装合同,安装实际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总价563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万事达公司同意解除与大园公司之间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余***年加工3500吨水产项目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大园公司为证明万事达公司的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单方向有关机构申请了鉴定,意见为该样品耐火极限为1.53小时,不符合客户提出的设计要求。万事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大园公司曾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无资质而终止鉴定。在鉴定委托过程中,万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检验报告一份,认为万事达公司类似板材的生产标准符合国家规定,其中耐火试验为标准1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大园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发函要求万事达公司在2021年9月16日前更换板材,逾期仍未更换,合同自动解除。万事达公司回复如要解除,则需支付费用2291219.57元,并承担该次纠纷的全部责任,限大园公司收函3日内与万事达公司协商。大园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间的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万事达公司后反诉要求大园公司支付价款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故视为合同已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对于合同的解除产生的责任问题,应审查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及合同解除的原因,并根据具体情形认定违约责任。案外人余姚市鼎绿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将年加工3500吨冷库工程发包给大园公司,万事达公司根据大园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生产、供应成套材料,即分成钢结构体系、冷库体系、***温体系、***温门体系、柔性屋面及地面保温、万事达巴斯夫垫块六个项目进行配置,并由山东万事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大园公司与对方各自签订合同。从上述事实来看,存在将建设工程肢解成买卖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总价为6137002元,双方合同附件说明载明“本报价为优化方案报价,固定总价合同,即业主或者设计院图纸不提出变更,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变更按实结算”。在合同附件中的报价清单确定墙面板2的防火板材为:100*1130型内墙板(穿堂与冷库)-中间岩棉两边聚氨酯封边,备注内外板:**,0.5*1200*Z120*PE白灰*加筋,芯材:国产中高档岩棉100厚120K,单位㎡、数量535、材料单价300、辅助65、材料总单价378、总价202441元。但根据合同所附的图纸设计要求,穿堂与冷库之间的隔离要求为“200厚结构岩棉夹芯燃烧等级A级,耐火极限不小于4小时”;屋面为150mm岩棉。2021年3月底、4月初,万事达公司墙面板材料进场后,大园公司认为万事达公司的板材不符设计要求,就此进行交涉,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停止履行。一审法院注意到,大园公司客观上存在逾期支付价款的情形,但该情形并非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万事达公司在向大园公司催讨价款时,并未要求与大园公司解除合同,而大园公司发现万事达公司供应的墙面板2不符合设计要求而要求万事达公司对防火板进行更换无果,随着事态的演变,从拒付货款/停止供货到停工到撤场到合同的解除。从大园公司的合同目的、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合同交易标的质量标准原则上应当遵照设计图纸要求。在报价清单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情况下,责任的承担核心为谁负责报价清单的准确性谁承担责任。从涉案来看,大园公司提供图纸,因此可认定万事达公司并不负责设计,也不能改变设计要求,万事达公司是按大园公司图纸设计要求进行相应的报价,并提供清单,报价清单上均备注“本报价为优化方案报价,固定总价合同,即业主或者设计院图纸不提出变更,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变更按实结算”,可以认定万事达公司负责报价清单的准确性。大园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冷藏间与穿堂之间的隔墙板材要求为:“200厚结构岩棉夹芯、燃烧等级A级,耐火极限不小于4小时”;屋面的设计要求为150mm岩棉;而我国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4.2.3冷藏间与穿堂之间的隔墙的要求为防火隔墙,该防火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小时。显然,报价清单用于上述隔墙的墙面板2厚度就明显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园公司发现后对此提出异议而要求更换,并无不当。在双方产生争议后,万事达公司并未同意进行更换,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大园公司为证明万事达公司板材耐火极限是否符合要求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万事达公司仅提交了该类板材具有耐火1小时的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的要求,万事达公司应对材质符合设计或者冷库设计规范的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大园公司有权拒收。虽一审因鉴定机构资质问题而终止鉴定,但并不能免除万事达公司的证明义务。综上分析,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万事达公司,故大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大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7月初确定万事达公司撤场,约定由第三方进行造价估价,宁波方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按万事达公司已完成施工的现状及到场材料进行了估价,万事达公司送审价为2600640元,造价估价机构估价为2513516元(包括争议的上述墙面板2的合同款项202441元,屋面岩棉30676元),符合双方进场材料及完成施工的现状,且万事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大园公司已实际支付价款3241100元,故扣除上述无争议的款项和争议材料的款项,万事达公司应返还大园公司960701元。大园公司同时主张损失2888513元,即业主的延误损失1895890元和大园公司员工的窝工损失992623元。根据双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对方遭受合同材料及服务之直接损失,合同项下之损失不包括与合同有关的预期投资、生产、销售和经营损失;其次,大园公司并非业主单位,对于该损失应由业主单位向相关责任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大园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在万事达公司及相关安装单位施工期间,是否需要大园公司同时进场施工并不明确,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万事达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前述,双方合同的解除,责任并不能归咎于大园公司,故万事达公司要求大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万事达公司第2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30%的预付款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万事达公司应先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万事达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开具发票,大园公司2020年11月13日支付134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1100元,根据双方“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可延期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二周,乙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工期延期”的约定,对于1340000元的款项支付,并未超过允许的延期范围;万事达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提请大园公司付款,付款期限为2021年1月13日,大园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01100元,存在逾期,逾期利息损失为687.12元。对于主体钢结构进度款,万事达公司提请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7日,支付期限为2021年1月13日,大园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1400000元,存在逾期,根据前述约定结算逾期利息损失为7974.25元。尚有441100元未支付,大园公司要求万事达公司处理好墙面板2事宜才同意付款,并无不当,宜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为3210.36元。万事达公司主张围护材料进度款1534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万事达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请款,支付期限为3月13日,但双方已于2021年3月底、4月初为墙面板2等板材问题产生争议。大园公司要求万事达公司处理好板材问题事宜才同意付款,并无不当,故相应的逾期利息可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为1618.32元。对于万事达公司的第3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万事达公司主张全部屋面围护材料的费用1619960.10元,其中已发货的PE膜12332.14元、剩余屋面围护1607627.96元,为其他系统采购的费用215869.57元、仓储费用100000元,合计1923497.53元。一审法院注意到,对于万事达公司所主张的PE膜已计入工程造价中;对于其余未交付及到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应根据双方在合同解除中的责任进行处理。按前述,双方引起纠纷的万事达公司对墙面板2等未按图纸设计配置,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万事达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相关的材料亦未实际到场或到场不符合约定,无权再向大园公司索赔,故对万事达公司要求大园公司赔偿的未到场材料及到场不符合约定的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大园公司与万事达公司之间的《余***年加工3500吨水产项目成套材料供应合同》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二、万事达公司返还大园公司多付的价款960701元,并以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大园公司支付万事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82.09元;四、驳回大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万事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594元,由大园公司负担24187元,万事达公司负担134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28.50元,由大园公司负担88.50元,万事达公司负担1324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确认一致,故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即关键在于判断万事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万事达公司称其系按照报价清单提供货物,且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而大园公司未根据付款进度按期付款,故而大园公司构成违约;大园公司则主张万事达公司未根据图纸的要求提供货物,导致货物规格和性能不符合设计要求,以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万事达公司构成违约。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余***年加工3500吨水产项目成套材料供应合同》的约定,作为附件的图纸以及报价单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系大园公司提供,而报价单系万事达公司制作,双方将图纸以及报价单一并列入合同,充分体现了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且应该对各自作出的意思表示负责。故万事达公司辩称图纸不能作为合同内容的上诉意见,难以成立。根据图纸显示,穿堂与冷库的隔墙要求为“200厚结构岩棉夹芯燃烧等级A级,耐火极限不小于4小时”,而报价单中显示“100*1130型内墙板(穿堂与冷库)-中间岩棉两边聚氨酯封边,备注内外板:**,0.5*1200*Z120*PE白灰*加筋,芯材:国产中高档岩棉100厚120K,单位㎡、数量535、材料单价300、辅助65、材料总单价378、总价202441元”。可见两者在同一个位置所指向的材料规格并不一致。就双方争议的该处墙面板2的规格和性能问题,本院认为,图纸和报价单均是合同组成部分,涉案多份报价单载明“预算依据为前期提供图纸,报价依据为以上所列材质标准”,可见万事达公司明知要以图纸为预算依据,但在制作报价单时所列材料却与图纸要求不符。虽万事达公司坚称其所提供的材料规格符合报价单的约定,材料性能亦符合国家标准,进而符合合同要求,但却忽略了其制作的报价单并未符合图纸的要求,而图纸同样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万事达公司以其供货符合合同要求,系利己主义的理解,未考虑到冷库设计规范和建造要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当大园公司发现万事达公司供货材料规格和图纸不一致时,已经明确向万事达公司提出异议,但万事达公司并未同意更换,以致双方均无法各自继续履约。诚如大园公司所述,假设万事达公司提供的材料规格虽与图纸要求不一致,但其性能若能够达标,那么大园公司同样可以接受,但因万事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墙面板材料性能已达合同要求,则大园公司在与万事达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亦符合情理。故此,万事达公司主张大园公司构成违约,并将合同解除原因和违约责任归咎于大园公司,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园公司提及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限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论述,涉案合同约定了“逾期超过两周未付的,乙方可以要求损失赔偿、工期顺延”该句表述当可理解为万事达公司给予了付款宽限期,且大园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已表明在万事达公司处理好板材问题后同意付款,系合理行使合同抗辩权,并无逾期不付的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万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2元,由上诉人山东万事达建筑钢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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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