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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2民初2596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1980年5月2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30929074Y,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钱江财富广场1幢1-1101室A025号(CNH)。 法定代表人:朱**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2033P39P,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道**居委会办公楼211室(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简称被告一)、***(简称被告二)、第三人盐城市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①)、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盐城市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第三人立即支付材料欠款285952.34元;2、判令被告、第三人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按日支付欠款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以285952.3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440.64元),同时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支付利息以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方式:以285952.34元为基数,从欠款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534.44元),并承担代理费13000元、保函费1800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第三人②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中铁16局亭湖区长坝二期棚改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后转包给被告一***和第三人①盐城市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及第三人①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立模的木方,双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由被告二***及第三人②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作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货,可被告及第三人一再违约。在此期间,原告计向被告及第三人供货总额为1332001.34元,被告二***个人转账支付货款597258.57元,第三人②支付给原告货款448790.43元。到目前止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的货款285952.34元一直未支付。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催讨此欠款时,起初答应过几天,后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之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关于材料的尾款,至今一直与第三人②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沟通归还,现资金还未到位,我只承担支付材料款本金285952.34元的责任,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签署案涉木材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该协议是针对盐城中**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提供的担保,从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可以看出,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是基于对盐城中**建筑劳务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担保,并不是对***提供担保。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大部分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且部分债务不属于担保范围。 第三人盐城市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木材购销合同第三人①盐城市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字未签章,也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也没有收到任何货物,没有参与本案的购销合同的履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盐城市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木材购销合同的供方是原告与案外人**两个人,现原告一人主张合同的全部货款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第三人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同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05月22日,甲方江苏奥杭森木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乙方系甲方的盐城地区区域代理商,所有产品价格享受当月产品价的一级代价商价格,乙方销售产品自负盈亏。 2021年07月23日,甲方(需方)盐城市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的中铁十六局亭湖区长坝二期棚改安詈房建设项目的模板供应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铁杉木方,单价2020元,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尾部打印甲方盐城市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盖章),委托人***个人签名,日期为2021年8月5日;乙方打印**、**,**、**个人分别签名;担保方打印江苏标宇建设有限公司(但未盖章),委托人***个人签名,手写经现场保管**、**确认签字有效。 《木材购销合同》尾部截图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木材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为**、**,现**一人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交纳),依法退还给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