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81民初310号
原告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及结算单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价款432697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以4326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保全担保费10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FD-80伸缩缝并进行桥面防水和伸缩缝的安装,其中制作伸缩缝合款251727.5元,桥面防水和伸缩缝安装按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付款。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李晓正、李功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10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周清波与原告签订合同代理人李晓正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认可被告拖欠原告价款4326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432697元,并以4326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限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432697元,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期内,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元,减半收取计389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91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书记员  李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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