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与**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530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XXXXX 第三人: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年、第三人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年返还原告预付订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6日起计付至订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挂靠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灵武市临河红柳湾大河子沟桥的主体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橡胶支座、伸缩缝等材料。2017年7月原告联系到被告**年,其愿意向原告提供上述建材,当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行向被告支付9万元订金,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被告在收条中承诺,原告需以公司名义向被告挂靠的第三人长桥公司再支付一次货款,方能开具材料款发票,材料款转款成功后,被告再将原告先行支付的9万元订金无条件予以退还。2019年7月5日原告挂靠的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挂靠的第三人长桥公司账户内支付104904元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订金9万元,被告推诿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长桥公司辩称,被告**年不是我公司业务员,与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年出具的收条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订金9万元。事实上为,经被告**年联系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货物,2018年12月3日我公司向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04904元,2019年7月5日该公司才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4904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年收取原告支付建材款预付订金9万元,双方约定待原告挂靠的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建材款104904元支付于第三人长桥公司后,被告**年将无条件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订金9万元;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5日原告按照与被告**年的约定以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长桥公司电汇建材款104904元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证实被告**年向原告多收取一笔货款9万元。第三人长桥公司对原告证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条中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收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我公司确已收到该货款。第三人长桥公司提交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其已向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购货发票。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已按约定以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证据收条能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给付涉案建材订金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及采信;原告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第三人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证据收条中载明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已按与被告约定,以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第三人亦向原告出具货物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及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年达成买卖建材橡胶支座、伸缩缝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9万元,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涉案建材。因货物发票问题,双方约定由原告以挂靠的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供货方即第三人长桥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后,由第三人长桥公司出具发票并将订金9万元予以退还。2018年12月3日,第三人长桥公司向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7月5日原告以挂靠的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长桥公司电汇全额货款104904元,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9万元预付订金,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年支付了订金,被告**年向原告***提供了建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建材发票问题,双方在收条中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建材款订金9万元,待原告以挂靠的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涉案全部建材款104904元支付于供货方即第三人长桥公司后,由长桥公司出具发票并将订金9万元予以退还。”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义务,以将涉案全部建材款以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给第三人长桥公司,第三人亦开具了货款发票。经法庭向第三人长桥公司核实,其称并未收到由被告所转交的9万元订金,被告在银川地区从事桥梁建材销售业务,从建材厂家以出厂价提货后再以市场价对外销售,赚取差价,双方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依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载明内容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9万元订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订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请,计息期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订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年经合法传票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订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年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3.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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