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1461号 原告: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春风大街与滏阳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092557243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与被告**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23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坤从原告处购买橡胶支座、伸缩缝等货物,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2328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坤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坤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被告***与被告**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坤做橡胶生意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依法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坤、***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坤欠原告货款82328元及违约应承担违约费用的事实;证据二,衡水市公安局***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坤与***是夫妻关系。被告**坤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2328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坤就该项欠款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共计82328元。约定如届时未还清,所产生的诉讼滞纳金、律师费、银行贷款利息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落款:欠款人**坤,身份证号:。日期:2019年1月26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催要未果,双方而涉诉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坤支付货款82328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因被告**坤违约诉讼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亦在欠条中予以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该费用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欠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82328元及利息(以82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衡水长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被告**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 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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