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1688号
原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市范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住所地在**台市范公**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冠宇公司给付工程款306475元;2.旭安公司对东台市英伦都市一期5、6、9、10、13号楼基础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及浙江巨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签订《英伦都市一期土方开挖三方施工合同》,冠宇公司将发包给巨鑫公司的5、6号两幢楼的基础工程分包给旭安公司施工。同日,原、被告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签订《英伦都市一期土方开挖三方施工合同》,冠宇公司将发包给振业公司的9、10、13号楼基础工程分包给旭安公司施工。旭安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冠宇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5、6、9、10、13号楼总计工程款1170700元。2015年2月6日,冠宇公司以房抵工程款414225元,后分两次给付450000元,共计支付864225元,仍欠306475元未支付。旭安公司多次催要,冠宇公司以资金不足拒绝支付。
冠宇公司未作答辩。
旭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月16日冠宇公司、巨鑫公司与旭安公司签订的英伦都市一期土方开挖三方施工合同、2013年1月16日冠宇公司、振业公司与旭安公司订立的英伦都市一期土方开挖三方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费用清单、英伦都市购房抵工程款审核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冠宇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冠宇公司、巨鑫公司与旭安公司订立英伦都市一期土方开挖三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巨鑫公司将冠宇公司开发的东台市英伦都市一期5#、6#楼及其地下室土方工程发包给旭安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纳入施工单位的总承包管理范围的分包;冠宇公司负责土方工程的验收并负责工程款结算;合同约定土方开挖按11.1元/㎡(不含税)结算,土方回填按10元/㎡(不含税)结算,不计任何费率;工期一个半月,一个月内完成土方开挖,半个月内完成土方回填;土方工作量、标高以冠宇公司、巨鑫公司、监理、旭安公司四方现场实测并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土方开挖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实际开挖量50%的工程款,6个月后再支付实际开挖量25%的工程款,剩余25%土方开挖工程款一年后付清,土方回填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实际回填量50%的工程款,6个月后再支付实际回填量25%的工程款,剩余25%土方回填款一年后付清。同日,冠宇公司、振业公司与旭安公司又订立英伦都市一期土方开挖三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振业公司将东台市英伦都市一期9#、10#、13#楼及其地下室土方工程发包给旭安公司施工,其他内容与振业公司所订立合同内容相同。
两份土方开挖施工合同订立后,旭安公司进行施工(旭安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旭安公司同时施工了英伦都市一期部分桩基工程、临时道路和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旭安公司、监理公司、冠宇公司共同确认旭安公司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70700元。至旭安公司起诉时,冠宇公司已以以房抵工程款、转账等方式向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64225元。
本院认为,巨鑫公司、振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旭安公司经发包方冠宇公司同意,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三方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冠宇公司结算,其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旭安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冠宇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明确旭安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70700元。冠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4225元,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06475元。
关于旭安公司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旭安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于2013年1月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一个半月。且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为土方回填完成一年后付清,至旭安公司起诉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竣工之日或支付价款期限之日六个月,故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冠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475元;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2949元,由被告东台市冠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惠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钰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