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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申1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益清,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晓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夏益清、许晓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省高院的生效裁定与原审法院的另案判决书中认定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判决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夏益清、许晓明三人合伙,**、夏益清予以认同,许晓明予以否认。关于三人合伙的证据问题,**称三人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和结账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在不存在证明合伙关系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夏益清、许晓明存在合伙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夏益清、许晓明存在合伙关系。因从证据上尚不能认定许晓明与**、夏益清合伙从事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夏益清,并且**、夏益清亦向***出具了运费欠条。此外,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应当向**主张运输款项,基于**、夏益清自认存在合伙关系,***运输合同相对方为**、夏益清,**、夏益清应当及时向***支付运费,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许晓明系合伙人,故***要求许晓明与**、夏益清共同承担给付运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请求基础是基于许晓明承担责任。据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浩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祁海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