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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晓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晓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3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旭安公司承包上述土方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方工程系**从旭安公司处承包”并对一审认定的“经***介绍,**以自己的名义将案涉土方运输工程交给***运输”予以确认,均没有依据。2、一审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9月23日旭安公司与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康和二期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并陈述:“旭安公司承包康和二期土方工程,其与许晓明都是施工现场负责人。”***陈述:“康和二期工程是其与**、许晓明合伙承包,安排***拉运土方未经协商。”对此,一审裁定中未提及,遗漏查明相关事实。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了案涉土方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运输土方,故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旭安公司为适格被告。4、二审法院以***未在一周内回复,推定***放弃对**、***的诉讼请求,该推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认为旭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明确系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旭安公司承担土方运输款给付责任,***当庭陈述其系以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其和旭安公司,**、***、许晓明均为旭安公司的员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主张旭安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旭安公司抗辩认为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与***间无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旭安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关键在于**是否为旭安公司的员工,及**、***向***出具欠条是否代表旭安公司。本院认为,***在本案工程中仅仅从事土方的运输,运输款按照实际运输公里数结算,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在一审中陈述**联系其运输土方,运输价格由**与其协商,运输过程中由**安排人员在现场计车头。在结算时,**和***向其出具欠条。而欠条的性质为结算协议,该欠条的出具表明合同的相对方即为**、***和***。***在此情况下仍主张**、***系旭安公司员工,该二人系代表旭安公司与之形成合同关系及进行结算,对此应由***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但***并未举证证明。反而,***称其与**、许晓明为合伙关系,并未认可其为旭安公司的员工。旭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支付**和***,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主张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旭安公司,不能成立。至于***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在一审中陈述**找其运输土方的时候没有表明身份,他也没问;**和***出具的欠条中也未加盖旭安公司签章;***是在向**索要运输款不成后找到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方才知道旭安公司的存在。故***并非是基于相信**有权代表旭安公司才与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旭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亦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认为旭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而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储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