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2057号
原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
被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在东台市,现住东台市城东新区。
原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李某1因与被告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李某1所诉工程款系东台市某土方工程款。该工程由旭安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又分包给李某1施工,故作出(2016)苏0981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某1工程款153800元;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欠付的15173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中的各项义务,李某1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账户存款156730元,其中支付李某1154366元,执行费2364元。原告被执行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的相关款项,被告置之不理,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56730元。
被告**辩称,东台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账户存款156730元是事实,但我对(2016)苏0981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虽然没有上诉,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2016)苏0981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2016)苏0981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据此作为案件请求权的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苏0981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和旭安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某1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强制执行了旭安公司的存款156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旭安公司现依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旭安公司主张追偿的156730元,因旭安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未能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导致损失扩大,故旭安公司应对其不遵守法律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151730元;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原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