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209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许晓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旭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被告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通知在6月11日开庭,当事人申请延期,本院通知在6月26日开庭,当事人又申请延期。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被告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次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许晓明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许晓明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被告旭安公司、许晓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许晓明、**、***向***支付运费554413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旭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土石运输合同关系。旭安公司是土石工程承包人,许晓明、**、***是土方工程承包的合伙人。2012年1月7日,许晓明以旭安公司的名义签订东湖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负责挖土及运费价格结算。***协助工程的施工管理。2012年底,***联系原告组织车辆进场运土,***告诉原告其与许晓明、**合伙做工程,许晓明负责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负责土方工程的价格结算,***协助工程的施工管理。经***介绍,**与原告约定长途按照10元每公里结算运费。**派顾亚成与原告测量公里数,许晓明称尺寸不准,并与***、原告重新复量,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秋东湖科技园工程结束前,***又让原告组织车辆到康和二期工程运土。***称也是与许晓明、**合伙做工程。2013年1月至12月底,东湖科技园工程运费计733765元,旭安公司以及许晓明、**、***给付42万元,欠款313765元;康和二期土方的运费330648,**给付9万元,欠240648元。被告共欠原告土方工程运费554413元。
2014年春节前一天,原告找被告要款,许晓明关机。**、***带原告到许晓明的居所找人无果。原告便要求**在欠条上签字。**称,公司债务不应当由其签字。原告不准其回家,***签字,**亦签字确认并承诺还款。其后,四被告未还款。
原告认为,***以其与**、许晓明合伙承包的名义向原告托运土方工程,应适用合伙人制度。鉴于许晓明是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适用企业法人责任制度,认定旭安公司的被告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民法通则解释》第58条的规定,许晓明以旭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土方工程的承包合同,且旭安公司已接收全部工程款。本案土方工程载明:土方开挖含运输费用。据此,合伙人所欠运费应承担连带给付,旭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旭安公司辩称,旭安公司没有与***形成道路运输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经过三审法院进行了明确,所以旭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旭安公司的起诉。
**辩称:许晓明、**、***是合伙关系,旭安公司承接工程。土方工程涉及地方矛盾,许晓明找当地人**、***合作。本案的运费应当由许晓明、**、***共同给付。
***辩称,原告在大年三十带了几个驾驶员围着**要钱,原告自己写了欠条要**签字,**讲不是我一个人做的工程,不签字,然后我和**签了字。工程是我和**找许晓明接的,一起做工程。口头说我和**、许晓明有利润一起分,但实际没有拿钱。我不同意给钱。
许晓明辩称,许晓明与原告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许晓明、**、***不是合伙关系。本案应当根据运输合同的特征,根据合同相对性进行审理。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费欠条、付款清单、施工合同、银行账目清单、(2016)苏0981民初6460号庭审笔录、收据等证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7日,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将东湖科技城一期一标段土方工程发包给旭安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东湖科技城一期一标段项目土方工程挖土、运土、回填土;**常驻工地现场,全权代表旭安公司处理本合同施工、交验、价款结算等事务。后因结算价格问题,东湖公司与旭安公司又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东湖科技城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东湖科技城大酒店、A1、A2、A3、A8、A9、A14、C2楼机械大型土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及回填夯实、土方工程总量约15万立方米,回填工程总量约5万立方米,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许晓明。两份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格、工程工期、土方计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旭安公司承包上述土方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与***洽谈土方工程运输,双方口头约定由***安排车辆进场运输土方。
2014年春节前,**、***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康和二期240648元(贰拾肆万零陆佰肆拾捌)东湖科技园313765(叁拾壹万叁仟柒佰陆拾伍)下欠总计:554413元(伍拾伍万肆仟肆佰壹拾叁)欠款人:*****以上款项在学生开学付一半,余款春节前结清。”
后***通过发包单位了解到旭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16年9月,***向旭安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旭安公司未给付,***以旭安公司、**、***、许晓明为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旭安公司、**、***、许晓明连带向***支付运费554413元,后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旭安公司给付运费554413元。本院审理认为,案件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旭安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从**与***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经***介绍,**以自己的名义将案涉土方运输工程交给***运输,并进行管理、结算、付款。***从双方洽谈至施工结束均认为为**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向**主张工程款,在主张不能时通过东湖公司才得知案涉工程由旭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选择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旭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苏0981民初646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土方工程施工包括土方的开挖和运输,***从事的土方运输应当属于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施工范畴,所产生的运输款项应当属于工程款,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中仅仅从事土方的运输,运输款按照实际运输公里数结算,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曾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仅要求旭安公司支付其运输款项。其虽在之后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将在一周内作出具体答复,但之后并未有所答复。故可以认定***已放弃对**、***、许晓明等3名被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旭安公司支付其运输款项。案涉土方工程系**从旭安公司处承包,后**与***双方口头约定由***安排车辆进场运输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运输款项,旭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要求旭安公司支付运输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民终31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明确系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旭安公司承担土方运输款给付责任,***当庭陈述其系以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其和旭安公司,**、***、许晓明均为旭安公司的员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主张旭安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旭安公司抗辩认为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与***间无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旭安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关键在于**是否为旭安公司的员工,及**、***向***出具欠条是否代表旭安公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工程中仅仅从事土方的运输,运输款按照实际运输公里数结算,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在一审中陈述**联系其运输土方,运输价格由**与其协商,运输过程中由**安排人员在现场计车头。在结算时,**和***向其出具欠条。而欠条的性质为结算协议,该欠条的出具表明合同的相对方即为**、***和***。***在此情况下仍主张**、***系旭安公司员工,该二人系代表旭安公司与之形成合同关系及进行结算,对此应由***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但***并未举证证明。反而,***称其与**、许晓明为合伙关系,并未认可其为旭安公司的员工。旭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支付**和***,更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主张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旭安公司,不能成立。至于***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在一审中陈述**找其运输土方的时候没有表明身份,他也没问;**和***出具的欠条中也未加盖旭安公司签章;***是在向**索要运输款不成后找到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方才知道旭安公司的存在。故***并非是基于相信**有权代表旭安公司才与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旭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亦不能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8)苏民申432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9年4月22日,***以旭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方运费554413元以及起诉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2019年5月20日开庭时,本院要求其明确哪个被告为主债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次庭审中明确:根据省高院裁定,**、***在欠条上签字为结算协议,因此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承担债务,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7月10日本院开庭时,***认为许晓明、**、***三人合伙,要求追加许晓明为被告,本院同意其追加申请。在通知许晓明应诉后,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三次开庭,***的诉讼请求为:许晓明、**、***向***支付运费554413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旭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裁定,本案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相对方为**、***还是**、***、许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主张**、***、许晓明三人合伙,**、***予以认同,许晓明予以否认。关于三人合伙的证据问题,**称三人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和结账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在不存在证明合伙关系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许晓明存在合伙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许晓明存在合伙关系。
因从证据上尚不能认定许晓明与**、***合伙从事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并且**、***亦向***出具了运费欠条。
此外,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应当向**主张运输款项,基于**、***自认存在合伙关系(无论三人还是二人合伙),与本院此次诉讼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并无冲突。
综上,***运输合同相对方为**、***,**、***应当及时向***支付运费,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张运费及从第一次起诉时至判决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无充分证据许晓明系合伙人,故***要求许晓明与**、***共同承担给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请求基础是基于许晓明承担责任,故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55441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俊
审 判 员 黄汉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