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35-4号。
法定代表人:何代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向阳工业园区桂枫园B区5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何代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该公司财务主管。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周竹,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荣,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富瑞木业业主,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成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周竹、上诉人辽源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5日,付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6月11日,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公司分别与付荣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公司向付荣购买木方,规格为3m×4.5㎜×7.5㎜米的木方每根单价21元、规格为4m×4.5㎜×7.5㎜米的木方每根单价为26元,首次发货日期五十日内给付货款的70%,余款在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拖延货款每月按货款金额全部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付荣于2012年6月14日至9月14日期间先后分八批向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公司提供木方,累计货款总额为998,495元。至2013年9月2日止,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公司付付荣货款70万元后,尚欠货款328,495.00元一直未付。付荣多次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公司共同给付木方款328,495.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及所欠货款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公司承担。
辽宁成达公司辩称:辽源成达公司并非辽宁成达公司的下属企业,该笔买卖是辽源成达公司与付荣达成的,与辽宁成达公司无关。
辽源成达公司辩称:对辽源成达公司与付荣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付荣提供的木方数量持有异议,第9901号、9903号、9904号入库单并非我方指定人员签字,不能认定是发给我公司的。第2221号入库单中应为4060元,并不是4米木方数量。第9244号入库单记载的为跳板,不在买卖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价格为60元每块,货款待我方与开发商结算后给付,这笔货款应为另笔买卖,不应计算在该笔欠款之内。另外合同约定的木方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3米木方实际约定价格为21元,4米木方价格为25元。另外,付荣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故该笔货款我公司不能支付。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辽宁成达公司辽源分公司为辽宁成达公司下属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6月11日,辽宁成达公司辽源分公司和辽源成达公司分别与付荣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一致木材买卖协议。约定辽宁成达公司辽源分公司、辽源成达公司向付荣经营的南杂木富瑞木业购买木方,1、规格分别为:3m×4.5㎜×7.5㎜米、4m×4.5㎜×7.5㎜米,其中3m木方单价每根21元、4m木方单价每根26元,含运费送到现场,采购单位负责卸货。2、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分段支付。首付款为:以首次发货日期五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二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拖欠货款每月将按货款全额全部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此货款不以任何实物方式抵账,必须现金方式支付。3、木方到达现场后,由购买方指定的现场验货负责人:钱植林、王正山签字、盖章。4、如果出现纠纷,由付荣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此合同从即日起生效。辽宁成达公司辽源分公司、辽源成达公司及负责人王正秀与付荣分别在两份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4日至9月14日期间,付荣雇佣王志刚、潘斌辽D77165号、辽D0246A号先后分八批次向辽宁成达公司辽源分公司、辽源成达公司指定地点运送木方、跳板,累计货款总额为998,495元,王志刚、潘斌送货至辽宁成达公司辽源分公司、辽源成达公司指定的吉林省辽源市八一景苑工地后,由指定收货人钱植林、王正山及钱植林指定的工人予以验收,验收合格后,接收人分别为付荣出具了八张入库单。至2013年9月2日止,辽宁成达公司辽源分公司、辽源成达公司给付付荣货款70万元后,余款328,495.00元一直未付,故付荣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辽宁成达公司为何代成等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辽源成达公司为辽宁成达公司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辽源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何代成。再查明,付荣提供的木方为付荣、徐显芬、侯宝宾三家木材加工厂生产,根据三家账目记载,发送至辽源地区的跳板均为65元每块。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辽宁成达公司辽源分公司作为辽宁成达公司的下属公司,是代表辽宁成达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与付荣签订合同的行为即视为辽宁成达公司的行为。付荣与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公司分别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木方的协议、实际履行的买卖跳板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对已给付货款7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辽宁成达公司辩称与本次交易无关,因两公司均与付荣签订合同,同时辽宁成达公司为辽源成达公司的法人股东,且从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本次交易中,辽源成达公司与辽宁成达公司应为共同买卖的行为,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义务。辽源成达公司辩解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因其实际接收并使用货物,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疑,其提供的实物及照片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为付荣提供,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木方价格,辽源成达公司虽有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争议的跳板价格,有徐显芬、侯宝斌账目记载为65元,故认定付荣出售价格为65元每块。双方争议的第9901号、9903号、9904号入库单虽非合同指定接收人签字,但经证人证实,该入库单接收人确为合同约定的接收人钱植林指定,且从三张票据的数额来看,如该货物非辽宁成达公司和辽源成达公司接收,两家公司已给付70万元货款较发运的货物多支付近7万元,这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可认定该三张票据确为辽宁成达公司和辽源成达公司出具,货物为二公司接收。第2221号入库单上注明4米木方,计肆仟零陆拾整,未说明是木方数量还是木方价款,如果按辽源成达公司辩称为价款4060元,尚不够支付运费,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另外七次交易情况,以及木方单价和每次发货数量,可以确认2221号入库单记载的应为4060根木方,而非价款。对第9244号入库单中的跳板,辽源成达公司辩解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另行诉讼。因跳板买卖是双方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增加的约定,且属于同一次买卖,并已实际履行,故该款辽宁成达公司和辽源成达公司应予以一并给付。辽源成达公司称付荣未开具发票,拒绝给付货款一节,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且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对辽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公司在接收上述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后使用,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拒不履行的,应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荣主张辽宁成达公司、辽源成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荣主张按每月应付货款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结合违约时间及违约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未付货款额的30%支付为宜,合同虽约定违约金分段计付,但付荣无法说明已给付70万元货款何时支付、为哪笔货物,故辽宁成达公司及辽源成达公司应自最后一批货款应给付截止日即2013年9月22日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拖欠货款328,495.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98,548.5元,同时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向出卖人支付迟延履行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辽源成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付荣木材款人民币328,495.00元,违约金98,548.5元,共计427043.5元,并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28,4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荣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0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辽宁成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辽源成达公司之所以与付荣又签订一份合同,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辽源地区不允许外省区施工企业到该地区从事建筑施工。辽源成达公司成立后,付荣口头表示分公司的那份合同作废了,同一笔买卖根本没有必要签订两份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辽宁成达公司是否设立辽源分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辽宁成达公司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格等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跳板质量、数量、价格和结算方式等情况下,将跳板买卖合同一并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和合同约定。2、木方实际履行的价格与事实不符。3米和4米的木方分别为20元和25元,有入库单为证。3、一审判决认定第9901号、9903号、9904号入库单接收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人钱植林指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辽源成达公司提出木方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应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推定2221号入库单记载的应为4060根木方,而不是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买方提供发票。四、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比例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被上诉人付荣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辽宁成达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第二,跳板货款是否支持;第三,2221号入库单的4060为何数额;第四,违约金的适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辽宁成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付荣先后与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及辽源成达公司签定协议,二者为同一买卖事实,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辽源成达公司的成立,是基于辽源地区不允许外省区施工企业到该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成立后又与被上诉人付荣补签合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一份签定的合同予以作废,且辽宁成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正秀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故辽宁成达公司做为第一份合同主体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跳板货款是否支持问题。该批跳板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并由上诉人出具入库单,虽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但该笔买卖关系因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提出每块跳板价格为6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2221号入库单中4060为木方根数还是价款数额问题。该入库单据上只写明“4米木方计肆仟零陆拾正”,而未注明是木方根数还是木方的实际价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出库帐本,应认定该入库单记载的是4060根4米木方。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违约金如何适用问题。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已对违约金做出明确约定,但此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已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减少,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二审法院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一节,因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计算均按入库单的数额记载,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并无不符情况,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9901号等三张入库单非指定人员接收问题,因在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帐期间,上诉人对三张入库单的签字人员予以认可,故对该批货物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其在接收货物时未提出异议,且在诉讼期间对质量问题亦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开具发票问题,因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双方可按照国家关于发票管理的规定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义
代理审判员 梁馨月
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