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天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480号
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越,系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天分公司,住所地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
法定代表人:崔艳明,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12甲号。
法定代表人:何代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林一建公司)与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天分公司(简称成达奉天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辽0124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吉林一建公司的起诉,吉林一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辽01民终7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71号民事裁定、指令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3月9日,本院以(2021)辽0124民初681号立案,立案后吉林一建公司申请追加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为被告,本院同意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成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辽01民终10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明越、被告成达公司及成达奉天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天分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代偿执行款447,69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天分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以447,69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唐文明、王新、张同义三人因成达奉天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将我公司、我公司辽滨分公司、成达公司、成达奉天分公司诉至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6日,大洼区法院作出(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文明人工费人民币314,914.00元,给付原告王新、张同义人工费人民币108,294.00元。二、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达公司承担诉讼费7,648.00元、保全费4,1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447,696.00元。该案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民终345号判决维持原判后,已生效。2019年7月9日,经唐文明、王新、张同义三人申请执行立案,大洼区法院向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我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大洼区人民法院履行了上述案件执行款447,696.00元。该案执结完毕。另,原告与成达奉天分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大洼区法院(2017)辽1104民初3496号判决、盘锦中院(2018)辽11民终544号判决处理完毕,并已经大洼区法院(2018)辽1104执820号案件全部执结完毕。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给付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447,696.00元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是成达公司。我公司是因法律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目的,而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我公司并不是承担上述义务民事主体。我公司现与成达公司、成达奉天分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替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公司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因成达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导致了我公司代其履行,造成了我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故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亦应得到支持。成达奉天分公司作为成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现有自身管理的财产,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正是因成达奉天分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才导致了我公司在(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案件中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与成达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一下,经原一审庭审释明后已经将本案案由改为追偿权纠纷。
被告成达公司、成达奉天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对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法没有受理该案的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该函规定现有效)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规定,沈阳市法院没有受理原告请求行使追偿权的诉讼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动履行代替答辩人给付债务,依法无权行使追偿权。根据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第17行判决认定:“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生效判决是2019年7月9日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执657号执行通知书开始立案执行。此时,原告所欠付的工程款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在2018年8月末就已经给付完毕,根据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经还清欠付工程款,在该案的执行中不承担给付连带责任。根据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执65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明知自己根据(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给付范围没有给付义务,是自动代替答辩人债务人履行的给付义务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规定,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其进行的债务清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已经在大洼区法院有可供执行大洼区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债务资金60万元,被大洼区法院查封冻结作为给付的执行款。被答辩人与申请执行人自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其协议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的给付义务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与申请人达成的自动履行和解协议,不是法院对被答辩人强制执行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被答辩人无权追偿自愿清偿的债务。有大洼区法院(2018)辽1104执保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在案件诉讼中就法院提供完毕超出执行标的的执行款60万元。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事由”。按执行顺序不需要连带责任人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于与申请执行人唐文明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取消答辩人用在法院被查封冻结的60万元资金清偿执行标的款的义务,由被答辩人替代答辩人承担给付清偿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代了生效的法律判决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内容计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87“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规定,根据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执65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是自动履行自愿代替债务人承担给付债务,属于执行和解取消生效判决债务人给付义务,被答辩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履行符合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4、被答辩人在自动履行时,不存在法院强制执行或采用强制措施穷尽后将其列为失信人的事件发生,没有迫使被答辩人自动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由。失信人公示信息证明:被上诉人最早被列为失信人日期是2020年5月6日,而在(2019)辽1104执65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的日期是2019年就已经自动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在2019年7月9日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104执657号执行通知书时,被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给付义务,其自动到法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和解债务清偿。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三)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追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提起关于对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诉讼的管辖权规定,法库县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该案的管辖权,要求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诚公司承建盘锦市委党校教学楼及附属设施的土建、普通装饰、水、电、焊等工程。2011年9月,一建辽滨分公司(一建公司的分公司)与鑫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一建辽滨分公司承建盘锦市委党校新建工程土建装饰、水暖、电器等工程。2013年3月,一建辽滨分公司与成达奉天分公司就盘锦市委党校教学楼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建辽滨分公司将教学楼及附属设施B、C、E区的室内装修等工程分包给成达奉天分公司。2013年5月,成达奉天分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将C区装修的木工及瓦工人工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唐文明、王新、张同义三人。
2016年2月15日,成达奉天分公司将一建公司、一建辽滨分公司、鑫诚公司诉至大洼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2,564,376.42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成达奉天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辽1104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公司、一建辽滨分公司给付成达奉天分公司工程款1,318,496.96元并支付利息。成达奉天分公司、一建公司、一建辽滨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辽11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4日,大洼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辽1104执82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定一建公司已向成达奉天分公司履行(2017)辽1104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的全部义务。
2014年8月21日,唐文明、王新、张同义三人将一建公司、一建辽滨分公司、成达公司、成达奉天分公司等诉至大洼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724,773.19元,一审判决后成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重新立案审理,审理中唐文明、王新、张同义三人于2018年8月31日向大洼区法院申请对成达奉天分公司在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执820号执行案款中60万元予以扣留,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辽1104执保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成达奉天分公司在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执820号执行案款中60万元。2018年12月6日,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判决成达公司给付唐文明等三人人工费共计423,208.00元,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辽11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9日,唐文明、王新、张同义三人向大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洼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向一建公司发出(2019)辽1104执6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建公司履行执行款423,208.00元、案件受理费7,648.00元、保全费4,020.00元、执行费6,425.00元。2019年7月23日,一建公司通过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给付唐文明等三人人工费447,696.00元,同日,大洼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辽1104执65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确定(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成达公司、一建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
2019年8月5日,一建公司将成达奉天分公司起诉至大洼区人民法院,要求成达奉天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47,696.00元。2019年8月9日,经一建公司申请,大洼区人民法院对成达奉天分公司在该院账户中的执行款50万元予以冻结,一建公司向大洼区人民法院交纳保全费3,020.00元。2019年8月25日,成达奉天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大洼区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辽0124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一建公司的起诉,原告上诉。上诉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辽01民终7543-1号裁定,裁定继续查封、冻结成达奉天分公司共计人民币5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系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款,大洼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具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而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以履行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中的连带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行使追偿权,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承担工程款后行使追偿权,亦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且不存在与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即不存在原告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天分公司给付代偿执行款447,6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6.00元,由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万丰
人民陪审员  赵敬贤
人民陪审员  李大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谢亚南
书 记 员  娄 新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