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车佳影,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男,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中书面打印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合同末页铅笔书写的2020年6月16日系上诉人行政人员管理备案合同所标记的时间,并非合同的签订日期,铅笔书写的字迹也不是合同的内容,二者相比较,合同的签订日期明显应以打印时间2020年2月1日为准。再者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再次印证了合同的签订日期以及履行开始日期为2020年2月1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16日为合同签订日期,为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成达公司、***辩称,聘用合同是上诉人事先打印的格式条款,当时要求我们必须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并说可以往后延续时间提供服务,因为签署的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由于前面的时间没有提供服务,所以我方要求上诉人在合同上注明2020年6月16日的签字日期,上诉人承诺虽然把日期提前了,但是到期之后我方还可以继续提供服务,把前面的时间补回来。为了双方实际认可特在合同上标注签约的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以防止上诉人对合同的延续服务时间反悔,致使上诉人终止对我公司的继续服务。网络查询证据证明我国在2019年末武汉进入疫情封城之后,国家政府决定从2020年1月23日全国进入疫情管控期,沈阳市当时发现多起疫情,进入封城阶段,陆续全国进入全面封城。对各企事业单位都进入停业状态,进行全面抗疫,在此期间不可抗力使我公司不可能营业,全市封城到5月末才解除,有据可查,因此在2020年6月16日恢复生产后我公司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上诉人称为了登记所以填的日期没有根据,一是若2月1日签订合同应在签订合同一周内在其所里进行登记上账,不可能事隔数月后进行,二是在其所内的内部管理没有固定模式和法定模式,不能作为抗辩的法定事由,三是即使内部有登记的行为也不能随心所欲在合同上标明日期,四是合同签订日期的证据是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五是律师事务所应以诚信为本,不应以2018年、2019年的签订合同惯例来欺骗不懂法的法人单位,并要求将合同日期提前,骗取当事人比实际工作时间多付出几个月的委托费。
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成达公司、***给付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聘请法律顾问费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66,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成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成达公司(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派车佳影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法律顾问服务费6万元;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按应收代理费金额的10%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甲方盖章处时间为2020年2月1日,乙方盖章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庭审中,成达公司认为签订时间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盖章时间2020年6月16日,2020年2月1日时间系应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要求的倒签时间;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认为签订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盖章处标记2020年6月16日系本所备案该合同的时间。
一审法院另查,成达公司系一人公司,登记股东为***,成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能提供财务账册以证明公司财产区分与股东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与成达公司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成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双方对签订时间产生异议,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应对具体签订时间予以证明,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其对其盖章处时间2020年6月16日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其签订时间为2020年2月1日,故认定签订时间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盖章处的时间即2020年6月16日。按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及服务费用,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为37,500元(5000元/月×7.5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750元。关于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该证据中虽提到被告欠付律师费为6万元,但系双方对律师费支付的时间及数额的协商过程,并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2月1日。成达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区分与股东个人财产,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故成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服务费37,500元;二、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违约金3750元;三、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680元,由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一、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服务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后又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该三份合同在时间上是连续的,可以佐证案涉合同的签订期限以及合同开始履行的期限应为2020年2月1日。证据二、聊天记录截图18张,证明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期间,上诉人指派的律师车佳影一直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法律顾问服务工作,结合上述证据,同样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期限以及开始履行的期限为2020年2月1日。成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2018年、2019年的合同是全年的,是该年度签订的合同,代替不了2020年所签订的合同,2020年初我公司由于疫情没有与对方签订合同,到6月份疫情结束后与车佳影进行商量案件怎么代理。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是***与车佳影之间的交易,并不证明与律师事务所委托法律顾问有关系,签订合同的日期是6月16日,聊天记录是***与车佳影之间的个人约定,给个人好处的。成达公司、***提交网络截图(并未于指定期限提供证据予以附卷),证明2020年1月23日全国进入管控期,沈阳市封城。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质证意见:疫情管控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管控期间我方正在履行案涉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成达公司与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签订了有效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及有效期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
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提供车佳影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车佳影于2020年3月24日发送:“何总,鼎盛如意案件由于被告无法如期开庭,改期了,具体时间没通知。”***回复:“奥,我知道了”。***于2020年3月26日发送:“车律师,我们明天去辽源7点到你住处接你,把王正秀那些人的改判决交给中法执行局。都需要那些材料。冯浙按你给我发过来的改写材料签字并按手印了。”车佳影于2020年4月2日发送:“搜索下微信小程序叫出庭,注册下就可以然后把你们的姓名和注册用的手机号告诉我一下就可以。”后又发送“质证意见书……被告鼎盛如意答辩意见……。”***于2020年4月17日发送:“这回我们从哪方面打,我们好好商量商量”。***于2020年5月11日发送:“车律师你好,我想在你不太忙时,抽空去调周世涛的材料你看得什么时候能去。”
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提交车佳影与***于2022年6月6日的录音。***于4分33秒处说:“干了是两年,一年六万一年六万,算这个三年,就最后一年这一年没给。”***于7分12秒后说:“你就赶紧撤诉我这边给你写,欠你六万块钱,你要利息也行,我现在够渴的了再整我你说这有意思吗。”***于8分13秒后说:“顶多不能过一年就付,你放心,你就赶快去撤诉吧,我这人可不玩赖,我和车律师说你放心我肯定发给你,我这边有这钱肯定给你钱。”
本院认为,成达公司与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虽在落款公章处分别标有2020年2月1日及2020年6月16日,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从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提供车佳影与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车佳影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一直为成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表明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履行了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法律服务义务。另从***于2022年6月6日录音中所述,***对于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了三年的法律服务且欠付最后一年的服务费6万元予以认可,并承诺一年内支付。可见,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已经为成达公司履行了《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法律服务,成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6万元。一审径行以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在合同落款盖章处标记的2020年6月16日为合同签订时间并认定为合同履行起始时间,显然忽视了本案《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起始时间即2020年2月1日恰逢新冠疫情爆发之时,双方当面续签合同存在客观障碍,而双方补签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在提供了约定的法律服务后基于合同主张服务费,本院对一审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根据双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成达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应向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承担应收代理费10%的违约责任,故应判令成达公司向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6000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成达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引用法条存在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服务费37,500元;”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服务费60,000元;第二项,即:“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违约金3750元;”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违约金6000元;
三、***对上述全部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一审减半收取725元,由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财产保全费680元,由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