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何代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阿金歹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北方精密铸件产业基地。

负责人:徐淑媛,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州,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张世亮,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世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达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阜蒙县法院(2021)辽0921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改判由实际购买人张世亮自行承担债务。由博大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一、法院认定张世亮与成达公司在承包博大公司建筑工程中的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成达公司与张世亮之间应认定为没有委托授权(未履行)的挂靠关系。张世亮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博大公司工程施工,又不是成达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其借用成达公司资质与博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达公司只是委托张世亮签订合同,后张世亮告知成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成达公司与张世亮解除了挂靠关系,于是成达公司也没有给张世亮出具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张世亮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张世亮自己私刻公章伪造的,成达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是证明成达公司与张世亮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唯一证据,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公章鉴定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应依法认定张世亮与成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张世亮不是成达公司员工即不是内部承包,其伪造成达公司授权委托书,因此张世亮是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与成达公司(没有授权)无关联。2、成达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是无效合同。张世亮借用成达公司资质与博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张世亮个人伪造成达公司授权委托书进行实际施工,成达公司不知情,张世亮明显是借用成达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成达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无效。实际施工人张世亮没有成达公司授权所发生的一切工程款项与成达公司无关。3、阜蒙县法院(2019)辽092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成达公司与张世亮的法律关系,不能否认张世亮实际施工人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挂靠关系,张世亮对成达公司侵权造成的侵权债务纠纷应依法另案处理,且与本案无关。张世亮借用成达公司资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又与成达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侵权伪造成达公司公章进行冒充成达公司授权施工,是与成达公司无关的实际施工人。张世亮在施工中对成达公司侵权给成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个人欠下的债务经阜蒙县法院(2012)阜县民二初字第196号判决46余万元债务由成达公司承担并执行、又经阜蒙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将63.4285万元劳务费欠款由成达公司承担并已经执行.2019年成达公司对张世亮伪造公章犯罪行为报案,以超过追诉期为由撤销刑事立案,使损失无法追回。2019年阜蒙县人民政府对该工程用地收回,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找到成达公司配合,于是成达公司为了截留张世亮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作为损失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进行起诉。阜蒙县法院作出(2019)辽092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日期在阜蒙县法院(2012)阜县民二初字第196号判决书和阜蒙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足以证明成达公司是在上述两个案件之后得知张世亮伪造公章冒充成达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现(2019)辽0921民初3003号判决书是一纸空文,阜蒙县政府是无偿收回土地不支付土地征收补偿金,博大公司和张世亮都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成达公司对张世亮侵权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偿还。因此,张世亮实际施工人与成达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案诉讼处理。所以,一审法院以阜蒙县法院作出(2019)辽092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世亮是经成达公司授权委托施工代理人、不准许成达公司申请对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故意不查明事实违法。二、有证据证明,张世亮实际是博大公司发包方管理负责人,在博大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中,其冒充、私刻伪造成达公司印鉴进行雇工、购买商品所欠债务,应依法由实际施工人和无权代理人张世亮个人负责,受益人博大公司应对其合法管理人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博大公司与康胜军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据证明,由博大公司盖章认可张世亮是博大公司发包方负责人,而张世亮不是成达公司负责人,该合同上的成达公司公章也是张世亮私刻伪造的(上诉人申请一并鉴定)。足以证明张世亮是代表博大公司进行雇工和组织工程建设的负责人。2、xx机关鉴定证据证明,张世亮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在银行以成达公司建立账户用的公章、与顺吉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使用的公章、与陈春树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所用的银行支票上的公章、博大公司与康胜军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上使用的成达公司公章,都是张世亮私刻伪造成达公司公章的无权代理违法犯罪侵权行为。由此证明成达公司与张世亮所有行为没有事实法律关系和挂靠连带关系(成达公司没有授权和参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张世亮无权代理应由其行为人负责。一审判决由成达公司承担债务,无权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违法。3、有沈河区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张世亮私刻成达公司公章开具虚假支票抵押购买钢材,由张世亮行为人自行负责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案件检索规定”,判决违法。三、一审法院将张世亮没有授权的挂靠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张世亮伪造公章签订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审理违法,在xx机关已经确认该买卖合同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形成的合同债务,一审法院却仍然袒护违法行为人不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显然徇私舞弊。张世亮没有授权的挂靠建筑施工合同与张世亮伪造公章签订买卖合同是两个不相关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世亮向法庭邮寄的“说明”和张世亮代表博大公司与康胜军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张世亮与博大公司合谋伪造成达公司公章印鉴,冒充成达公司进行雇工、购买建筑材料骗取钱财完成博大公司建筑项目(博大公司无钱支付债务)。张世亮与顺吉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xx机关已经认定是私刻伪造公章冒充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违法无效合同,因此,该买卖合同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根据受益人是博大公司,张世亮又是博大公司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张世亮持有的成达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张世亮私刻伪造的公章,在该工程中张世亮没有成达公司任何合法委托授权,事实上张世亮与成达公司也无挂靠关系。张世亮与顺吉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的债务纠纷,应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或根据张世亮是博大公司负责人和其购买混凝土用于博大公司工程,应由受益人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世亮与成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的债务纠纷,应依法另案诉讼解决,与本案无关。四、一审认定顺吉混凝土公司出具的非实际施工人张世亮购买人签字的验收票据和加盖公章核准,认定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是票据上没有购买人签字或盖章;二是票据上的验收签字人身份与购买人没有雇佣关系;三是验收票据上多名签字人,显然体现票据签字的随意性、不真实性,一审认定无代理权的任何人签字承认他人债务都有效行为违法;四是工程造价鉴定混凝土数额与顺吉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不具法律效力的验收单据数量不符,应依法以工程造价鉴定数额为依据。因此,一审认定证据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违法判决。

被上诉人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张世亮是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公章与我方没有关系,现在款已经从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完毕了。

被上诉人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博大公司与上诉人成达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上诉人成达公司根据本案2011年11月8日与答辩人博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诉人成达公司施工后,答辩人博大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博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36.921716万元并给付利息,且上诉人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代成也出庭参加了诉讼。阜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辽092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认定成达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博大公司给付成达公司工程款136.9217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阜蒙县(2020)辽0921执925号)。因此,答辩人博大公司与上诉人成达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也通过诉讼程序享有了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上诉人成达公司既称委托张世亮与答辩人博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而又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自相矛盾。二、上诉人成达公司为了履行与答辩人博大公司之间2011年1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义务,与顺吉公司签订购买混凝土买卖合同,且顺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混凝土义务,双方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1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成达公司包工包料总承包。上诉人成达公司为了履行施工义务,就必须根据有关建筑规范采购混凝土。张世亮代理上诉人成达公司与顺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顺吉公司按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本案施工现场,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则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成达公司在原审答辩中抗辩其没有购买混凝土,也没有使用混凝土,说张世亮没有代理权,买卖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那么(2019)辽092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成达公司施工用混凝土哪里来的?前后矛盾。三、上诉人成达公司通过诉讼享有对答辩人博大公司工程款债权情况下,作为工程款来源之一的案涉混凝土价款,由上诉人成达公司承担合情合理更合法,具有公平正当性。四、张世亮代理上诉人成达公司与答辩人博大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张世亮又与康胜军签订的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顺吉公司诉请的欠款发生在2011年11-12月期间,所以本案只涉及答辩人博大公司与上诉人成达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3年10月12日张世亮和张伟(张若申)、康胜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并且通过一审康胜军提供的情况说明也可以体现,真正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成达公司与康胜军,合同是在沈阳成达公司办公室签订的,甲方传真号码024-666××××9也是沈阳的座机号,之所以甲方博大公司加盖了公章,是康胜军对后期工程款不放心,所以不但要求成达公司盖公章、张世亮签字,还要求工程的发包方博大公司也加盖公章。答辩人博大公司这个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表明知道康胜军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是博大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康胜军,更不能证明张世亮是答辩人博大公司的代理人。五、关于张世亮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以及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成达公司问题。1、上诉人提供给张世亮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何代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成达公司授权张世亮签订及履行上述合同,是有权代理行为。2、康胜军是沈阳人,其证实和张若申就后续工程与张世亮协商承包时,是在沈阳成达公司办公室与张世亮签订的合同,也足以证明张世亮是有权代理行为。3、在贵院审理的上诉人成达公司与刘永利、张世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辽09民终73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体现,上诉人成达公司在该案的上诉状中自认“张世亮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处理与博大公司报价、签订合同事宜”同时也认定了“其(指张世亮)行为代表成达公司,成达公司应当对张世亮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退一步说,即使张世亮是无权代理,也因为上诉人成达公司起诉答辩人博大公司(2019)辽092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行为,也能依法认定上诉人成达公司事后对张世亮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而有效,上诉人成达公司就应该承受张世亮行为的法律后果。5、新邱xx分局委托阜新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上盖印的“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只是说不一致,对该印章如何形成未作出结论。新邱xx分局也没有认定张世亮有伪造私刻公章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成达公司在沈阳,本案工程施工在阜新,根据张世亮所述,成达公司为工作方便,出具资料给张世亮刻制的印章。其要求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买受人成达公司给付混凝土价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世亮未答辩。

顺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浇筑工程款46001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成达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大公司将其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开发区的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项目发包给成达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280万元。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亮、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忠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开工后,成达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14年初,案涉工程停止建设。

工程开工后,2011年11月13日,张世亮以成达公司代理人名义,与顺吉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买方处,加盖有“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卖方处加盖顺吉公司印章。合同约定顺吉公司为成达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供应混凝土,供应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双方还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手续,约定结算期限为2011年12月末。双方签订合同后,顺吉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开始向施工地点运送混凝土,现场人员在商砼供货单上进行了确认签收。至2011年12月11日顺吉公司共计运送浇筑混凝土1333立方米,合计金额为460010元。施工完毕后,该混凝土款未能结算。

另查明,2019年,成达公司以其公司公章被伪造为由,向阜新市xx局新邱xx分局报案。新邱xx分局立案受理后,委托阜新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上盖印的“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后新邱xx分局于2021年1月21日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还查明,2019年1月5日,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受阜新市铸造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博大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已完工部分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309.009749万元,其中成达公司施工部分为136.921716万元。

再查明,2019年成达公司作为原告将被告博大公司起诉至本院,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博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36.921716万元并给付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辽092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认定成达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博大公司给付成达公司工程款136.9217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买卖混凝土而引发,应属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张世亮以成达公司名义与原告顺吉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有权主张货款。对于承担给付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系张世亮作为成达公司代理人与博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交付的混凝土由施工现场人员签收并用于该工程,成达公司亦作为原告,通过诉讼以本院生效判决享有了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故应由成达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大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其与原告顺吉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张世亮系以成达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工程款亦由成达公司所享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博大公司及第三人张世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成达公司提出张世亮私刻其公章、冒充其公司的问题,成达公司曾就私刻公章问题向xx机关报案,虽经鉴定与其公司提供的样本非同一枚印章,但对该印章如何形成未作出结论。张世亮本人经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其邮寄的“情况说明”中虽称该公章系成达公司为工作方便,出具资料由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忠刻制,但因赵国忠现已去世,该事实无法查实。故对该公章如何形成,不予评价。关于成达公司提出张世亮系博大公司的负责人问题,其提供一份2013年10月12日博大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办公楼、厂房、厂区护坡等,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博大公司公章并有张世亮签字,承包人处由成达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张伟(张若申)、康胜军签字,成达公司以此证明张世亮系博大公司人员。博大公司对此亦提供了康胜军的证言,康胜军证实其与张若申就后续工程与张世亮协商承包,因对结算工程款不放心,在成达公司办公室签订该合同时,其要求博大公司与成达公司必须加盖公章而形成的该合同。因该合同不能否定2011年11月8日博大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博大公司及成达公司提出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混凝土价值作为欠款依据的意见,经查,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形成时间与买卖合同发生时间已经间隔七年有余,混凝土的价格、浇筑后成品的数量均会有所变化,且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故应按约定的价款予以认定,即拖欠货款数额为46001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成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张世亮给博大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康胜军承包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对其与张世亮的关系予以了认定,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60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成达公司承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称下面明显是伪造的公章,和xx机关鉴定的公章是一个公章,公章下面没有号,xx机关已经认定了是私刻伪造的,已经作出刑事立案,后期因超过5年期限才撤回诉讼,证明张世亮开始施工时就是冒充我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并没有授权其施工,我公司也没有参与施工。因为张世亮拿我公司空白合同去,我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这个工程,以前的诉讼中我公司一直是这个观点,包括和刘永利、朱法恩的诉讼。

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公章真假与我公司无关,是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

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1.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委托书是张世亮私刻伪造的,在刚刚我方答辩状中已经深刻论述了张世亮是经过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订及履行合同。2.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复强调张世亮伪造公章,说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施工,请问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什么起诉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给付136万元工程款,而且法院支持你方的请求,自相矛盾。

上诉人继续举证,提供一份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是康胜军签订的。此合同证明了是张世亮是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发包人,并不是我公司的,是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他跟我们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发包人是张世亮,承包人是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这个是后期签的,张世亮代表的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康胜军签订的合同,下面盖的是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是证明康胜军代表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世亮签订合同,张世亮是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康胜军也不是我公司的人,也是私刻伪造的章,一共私刻了两个公章。

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该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而本案2011年11月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施工取样向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因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混凝土钱,2012年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起诉了,因此2013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在沈阳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因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康胜军在其情况说明中明确他是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即是实际施工人,他从代表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张世亮处分包工程,因此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张世亮在承包人处签字,自己在承包人处签字,再盖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份合同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没有任何疑问,2011年签订的合同,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人,而且那份合同已经被2019年300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康胜军是作为第三方实际施工人介入,且第三方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惯例也只能向张世亮代表的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如果是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康胜军,其盖章是什么意义,承包人处是康胜军签字,下面是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刚才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不认识康胜军,那么在承包人处有康胜军的签字和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康胜军代表什么,按其陈述康胜军是代理人,显然不是,康胜军是第三方实际施工人。如果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康胜军,工程项目在阜新,为什么在沈阳签订合同,而且手机号码是沈阳的号码。如果不认识康胜军也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康胜军,按照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述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康胜军不合理。

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永利,张世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这份判决书中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张世亮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处理与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宜,足以证明本案张世亮是有权代理行为,有权代理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有权代理与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我公司当时委托张世亮去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和向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报价这是真实的,但合同签订后张世亮告知没有签成功,所以我们盖章是合同专用章,不是法定代表人授权。我公司没有授权给张世亮其他行为,本判决证明我们与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刘永利之间的关系是根据2012年196号判决为依据进行的判决,因为此判决中张世亮与刘永利的欠条都是虚假的,和刘永利的合同根本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因此2012年196号判决书是法院没有送达进行的审判,因此此案件经检察院抗诉进行发回重审的,现在审理的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那个案件就需要重新审理,此判决不能证明张世亮是代表我公司来行使施工权。

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同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意见,对于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世亮无权代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印章系张世亮私刻,所以张世亮有权代理上诉人与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相关印章系私刻,本案也符合表见代理情形,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同时结合庭审发言来看,上诉人是在利用本案与辽宁博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进行清算,这与本案无关,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

除此之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其他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中涉及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上诉人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大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亦认可真实,同时认可委托张世亮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抗辩张世亮告知没有签订合同后与张世亮解除了挂靠关系,没有给张世亮出具委托手续,但并未举证,故该合同依法有效。成达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建方,理应给付施工所用混凝土款项;其二,成达公司已经以承包人的身份就工程款提起诉讼,并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36.921716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从而实际取得了该笔债权,而顺吉公司的材料款作为该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理应由上诉人成达公司承担。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章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就此问题做出了充分的阐述,论理明晰,适用法律正确,在此不做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于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