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5209号
原告: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太原街道朗勤大厦1113。
法定代表人:车佳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12甲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权,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未到庭)
原告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聘请法律顾问费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66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合同终止。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法律顾问代理服务费用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五条违约约定了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或代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收金额代理费的1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一整年的法律服务,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承诺给付,但一直未支付。被告一是被告二独自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顾问费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成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顾问费每年60000元。原告提出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代理费的,应向原告支付应收金额10%的费用,违约金我方不承认违约。我公司聘请车佳影律师,车佳影律师在2020年5月份与我方签订案涉合同,而且签订时把日期提前到1月份,即在5月份之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该年,车佳影律师给我公司代理与阜蒙县博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赊欠工程款案件,该标的是1368000元。当时我公司已经停止正常运营,直到现在,我公司账户始终被查封冻结之中。当时车佳影律师和***达成口头协议,出于这个情况下,法律顾问费给付时间需要拖一拖。当时车佳影同意并达成口头协议,1368000元的执行款执行回来时优先给付法律顾问费。所以说并不是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二、我公司在这一年没有经济合同进行法律顾问咨询,只有律师代理了阜蒙县法院案件。根据沈阳市律师收费办法,根据小企业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法律顾问费应该是20000-30000元。按照沈阳市律师协会公布的收费办法应该是50000-300000元。基于我公司是小企业且没有正常运营,法律顾问没有达到所规定的工时,没有超过而且是极少的,我认为支付60000元的法律顾问费过高。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基于让车律师代理阜蒙县的案件签订的合同,因为签订时是把日期提前了,那么1-5月份的法律顾问费应该扣除。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工商登记截图、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派车佳影律师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法律顾问服务费6万元;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按应收代理费金额的10%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甲方盖章处时间为2020年2月1日,乙方盖章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庭审中,被告认为签订时间为原告盖章时间2020年6月16日,2020年2月1日时间系应原告要求的倒签时间;原告认为签订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原告盖章处标记2020年6月16日系本所备案该合同的时间。
另查,被告成达公司系一人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成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能提供财务账册以证明公司财产区分与股东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达公司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可以证明,被告成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双方对签订时间产生异议,原告应对具体签订时间予以证明,原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其对其盖章处时间2020年6月16日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其签订时间为2020年2月1日,故认定签订时间为原告盖章处的时间即2020年6月16日。按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及服务费用,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为37500元(5000元/月×7.5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75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该证据中虽提到被告欠付律师费为6万元,但系双方对律师费支付的时间及数额的协商过程,并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2月1日。二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区分与股东个人财产,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服务费37500元;
二、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违约金3750元;
三、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680元,由被告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