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民初6216号
原告: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街道龙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荣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邯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久鼎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邯郸老区钢轧改造公辅系统污氮回收项目GCW2800Da冷水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水机组,并约定了设备价格及货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下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邯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3款约定交货地点为:邯郸公司施工现场,即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邯郸市复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故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邯郸老区钢轧改造公辅系统污氮回收项目GCW2800Da冷水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水机组等。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文本第三条约定了案涉货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第五条约定了交货运输及验收:1、产品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到买方工地。3、交货地点为:邯郸公司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街道龙中西路**,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