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久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民初6216号
原告: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街道龙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荣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邯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久鼎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邯郸老区钢轧改造公辅系统污氮回收项目GCW2800Da冷水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水机组,并约定了设备价格及货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下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邯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3款约定交货地点为:邯郸公司施工现场,即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邯郸市复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故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邯郸老区钢轧改造公辅系统污氮回收项目GCW2800Da冷水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水机组等。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文本第三条约定了案涉货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第五条约定了交货运输及验收:1、产品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到买方工地。3、交货地点为:邯郸公司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街道龙中西路**,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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