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久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6214号
原告: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街道龙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荣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
法定代表人:陆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下简称前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363752.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设备于2018年10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6日前付清尾款,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273769.23元,被告下欠原告质保金363752.14元。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原告久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7年12月25日《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等。
2、2018年6月26日《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原被告双方就原合同金额、已执行情况、变更后金额等进行约定。
3、2018年10月25日《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高低温环境仓项目验收资料》。证明案涉设备经验收合格等。
4、2018年1月22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2018年5月11日业务回单一张,2019年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3769.23元。
5、2018年1月11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12月7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637521.37元的发票。
被告前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等。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下称:设备)及合同总价(单位:人民币)约定:项目名称: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未税总额:3119658.12元,税额:530341.88元,含税总价:3650000元,备注:17%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保修和售后服务约定:设备类型:本合同所有标的。质保期:质保期1年,终身(保用、服务、维修)(质保期以外的终身服务,乙方按照成本价收取费用)。免费定期保养服务期:免费定期保养服务1年。1、质保期、免费定期保养服务期均自甲方向乙方签发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合同总价款和支付时间、方式约定:2、支付时间:(1)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09.5万元。(2)设备在乙方现场预验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9.5万元,款到发货。(3)终验收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终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9.5万元。(4)其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免费保修期满或免费定期保养服务期满后(以二者较长一个期限期满为准)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原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又签订了《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税改(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后合同金额变更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金额、已执行情况、变更后金额如下:1、原合同金额:原合同含税价格:3650000元,税率:17%,原合同未税总金额:3119658.12元。2、原合同执行情况:原合同已支付含税金额2190000元,原合同已开发票金额2190000元,原合同未支付含税金额1460000元,税率:17%。3、变更内容:原合同未税总金额不变:3119658.12元,原合同含税总金额变更为3637521.37元,原合同未支付含税金额变更为1447521.37元,税率变更为16%。二、未支付余款付款方式变更如下:截止2018年6月25日,原合同共计支付金额2190000元,剩余2笔款项未支付共计1447521.37元,支付方式如下:1、终验收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终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83769.23元。2、在合同设备免费保修期满或免费定期保养服务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63752.14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5月11日、2019年2月3日共给付原告货款3273769.23元。下欠货款363752.14元,占案涉合同总价款3637521.37元的10%。
又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高金祥、郭晶在《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高低温环境仓项目验收资料》中“终验收结论汇总”页签字确认(未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并言明:“建设单位:前途公司。施工单位:久鼎公司。工程名称:高低温环境仓。验收结论:该工程经验收组对工程竣工资料的检查和实体的检查,认可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该工程许可证齐全,招标程序及报告程序完全,勘察设计报告符合要求,设计经审图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施工单位能认真按照设计文件及国家建筑工程验收规范、企业标准组织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所含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设备安装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设备运行良好,性能满足协议要求。经验收组一致评定本工程为‘合格’”。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面金额合计3637521.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久鼎公司提供的《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采购合同》《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高低温环境仓项目验收资料》、付款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采购合同》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试验中心高低温环境仓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3769.23元,下欠货款363752.14元,占案涉合同总价款3637521.37元的10%,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告下欠的货款363752.14元,应为案涉合同质量保证金。
本案中,案涉设备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最终验收合格,且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故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日(2019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案涉质保金。被告未及时给付此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363752.14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请求,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363752.14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8元,由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