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猗县晋花绿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再审申请人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猗县晋花绿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依据为《买卖合同》,而被申请人从未向法庭提交过《买卖合同》原件,唯一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声称的所谓的《买卖合同》原件,加盖的印章却全是黑色的复印件,且无法识别印章来源;其次,该合同显示加盖了骑缝章,但是该骑缝章却是从合同第二页开始加盖,第一页载明“品种、数量、金额”的条款页并没有骑缝章,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这份合同当中出售的产品品种、数量、金额;再次,该合同中,并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故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最后,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买卖合同》,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的产品,仅有制冷主机是申请人公司的产品,其余设施均非申请人所售,故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合同真实性显然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并非侵权人,被申请人主张要求申请人赔偿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主要问题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缺陷造成的损失,而被申请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动化控制系统系申请人销售。本案的数额认定没有依据,本案判决的另一重要依据是鉴定报告,但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鉴定书都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的责任划分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在柿子损坏的责任远远大于申请人:原审判决第五页法院认定的事实中“11月3日自控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但库内风机冲霜还未联网自控。2016年11月12日晋花公司抽样检查,发现大面积冻害现象”,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明知冲霜设备未联网自控,还将大量柿子存放在库中,而且在发现有大面积冻害的情况下,不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对柿子病变置之不理,而是放任让4个保鲜库的柿子全部烂掉。对被申请人如此严重的过错,原审法院却轻描淡写的以被申请人管控不到位让其承担30%责任,让申请人实在不能信服。申请人认为就以放任损失扩大的过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不低于70%责任,更何况被申请人还有管控不到位的过错责任,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仅凭被申请人的陈述,不考虑证据的效力和关联性就以一方陈述作为认定的事实,明显有失公正。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只能选择其一,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已经表明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请,而原审判决却随意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支持被申请人不合法的主张,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晋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2016年8月,再审申请人的销售人员何亮向被申请人推销果库自动化控制设备,在何亮的多次劝说下,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某2于2016年8月20日在何亮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签字。《买卖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不仅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产品(包括再审申请人生产的设备及其它厂家生产的调配附件设备),且还在2016年10月15日派有关工作人员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承认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2016年8月20日《买卖合同》与再审申请人的《买卖合同》样本完全一致。
(二)自控设备是由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针对自控设备引起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达到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双方明确约定的自动化温控目标,再审申请人的销售部主任赵文华调配自控设备,并进行组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被申请人收到的自控设备收货单据上明确标明联系人为再审申请人销售部主任赵文华,收货人为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何亮。从该收货单据上的收货人及联系人名字上均可明确得知,自控设备是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并非被申请人自行购买的,故针对被申请人的损失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晋花公司与临猗县晋桓甜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都系张某2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临猗县张家营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己提供两个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材料)。2017年1月9日被申请人曾以临猗县晋桓甜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在临猗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再审申请人,因主体不适提出了撤诉申请。被申请人在原诉讼案件中以临猗县晋桓甜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请了两次鉴定,这两次鉴定对涉案合同不产生实体影响。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对【2017】产品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又随后放弃,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已认可此鉴定意见。故此两份鉴定意见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四)再审申请人应对3#保鲜库所存柿子发生病变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购买再审申请人的设备是为了储存柿子,作为合同相对方,再审申请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相应设备:0-1度的使用要求。但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保鲜库专用中低温螺杆冷水机组规格型号并不是合同约定的CWZ-260D,而是CWLDK260D。3#保鲜库前期使用的设备并非自动化设备,后期使用的自动化设备安装时同除霜设备电路连在一起不能除霜、3#保鲜库的温度感应头安装在风口上不能正常反应库内的实际温度,以上原因导致3#保鲜库内温度越来越高致使被申请人所存柿子软化病变。故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被申请人3#保鲜库所存柿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五)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审理涉及多种法律的竞合,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自控设备是由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针对自控设备引起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久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案外人临猗县晋桓甜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曾提供案涉合同原件,因主体不适格撤诉,被申请人晋花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再次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但对原件的遗失做出了合理解释,晋花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合同价款也相印证。再审申请人久鼎公司认可晋花公司购买其制冷机,并且实际发货,原审中也并未提交与此合同复印件不一致的合同原件。因此,久鼎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晋花公司诉请久鼎公司赔偿因购买久鼎公司的制冷设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造成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转账记录、产品发货单、久鼎公司业务人员为其安装调试情况、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久鼎公司主张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缺陷造成的损失,而自动化控制系统并非其提供。晋花公司公司主张是自动化控制系统是制冷系统的组成部分,而且是通过久鼎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当时发货也是直接发给久鼎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原审中也曾向法院申请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久鼎公司否认该事实,但并没有让其工作人员出庭说明实际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久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依据鉴定书的委托单位是临猗县晋桓甜柿种植专业合作社,而非晋花公司。经原审查明,临猗县晋桓甜柿种植专业合作社和晋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鉴定的委托单位虽为临猗县晋桓甜柿种植专业合作社,但鉴定的是案涉制冷设备及造成的损失,并不影响鉴定结果。原审中久鼎公司为证实其所提供产品没有瑕疵,曾申请对其所提供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又以预交鉴定费太高放弃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久鼎公司主张鉴定时3#保鲜库的自动制冷设备控制的温度满足要求,但晋花公司主张因前期温度控制不到位已经造成了损失,久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保鲜库的损失与其无关的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实际损失要求双方分担并无不当;久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没有依据,晋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久鼎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设备后才投入使用,发现制冷设备出现问题后也积极与久鼎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解决。本案造成损失主要是因为久鼎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制冷设备不合格导致,晋花公司存在管控不到位的情况但并没有放任不管,而且是与久鼎公司工作人员积极沟通共同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定损失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因此,久鼎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出现竞合的情况,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令久鼎公司赔偿晋花公司的损失,并未加重久鼎公司的责任,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久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王怀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