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29民初3829号
原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圈村委水店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576332657T。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东湖项目部。住所地,新蔡县古吕大道人民路交叉处**新城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392432119。
负责人:徐飞,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女,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东湖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1元,由原告新蔡县启福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清
人民陪审员 王殿民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