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初366号
起诉人: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392432119。
法定代表人:徐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敏,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雨杉,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0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向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789034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约31000万元。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新蔡县仁义财富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书》,自2015年起将面积39158㎡的大型商场租赁给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使用,对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享有租金、利息损失和滞纳金债权97890347.28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后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协商,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其欠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的5000万工程款,并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已就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驻马店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已成为该债权的新债权人。为尽快追回欠款,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从新蔡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因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租赁的房屋在河南省新蔡县,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俞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