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民初3413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北头。
经营者:王银,经理。
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朱文正,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租赁站诉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朱文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租赁站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7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8995元。由原告新乡市牧野区**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赵彦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