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3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9年6月5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阳,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逸,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西山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392432119。
法定代表人:范庆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兰溪市长安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新蔡县古吕街道老城北街与政府西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5948664842。
法定代表人:范庆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庆潮,男,1965年12月30日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范庆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豫1729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8.11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计算)、支付原告***垫资利息款300万元,范庆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豫17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指令新蔡县人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阳、杜静逸,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陈国荣,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李运华,范庆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1232万元(暂定价,以实际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地下室工程款利息300万元;3.判令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66.408229万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后按照1038.123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79.605528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后按照1038.1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原告对案涉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984.136957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暂定价,以实际查明的价格为准);6.判令被告范庆潮对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与盛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蔡县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恒春建筑总承包施工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地上商业、地上住宅。对承包范围、方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配合费、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8日,原告***与恒春建筑签订《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8日竣工验收,但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原告多次与被告盛宇置业协商结算事宜未果。《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第六款第一项约定:地下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B、乙方完成地下室顶板浇捣且1#楼(或2#楼)完成三层楼面、3#楼完成五层楼面浇捣,经甲方确认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地下室工程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整;C、所有建筑主体全部封顶,再付地下室工程款贰仟万元整,并以此时间节点为准,一次性支付利息300万元。……在主体封顶且原告申请工程款之后,被告盛宇置业对该笔利息分文未付。《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期顺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额的1%计付月息。另,恒春建筑与盛宇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庆潮,两家公司均为范庆潮实际控制之下。且盛宇置业为范庆潮个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范庆潮应对盛宇置业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38.1232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求第2-4条,要求答辩人承担300万元工程款利息、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66.408229万元、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79.605528万元,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开发的房产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以原告请求拖欠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利息以及优先权没有事实根据;2.答辩人均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主张;3.原告主张300万元地下室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商混结算表显示2016年1月5日,商混的用量、地点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的条件本案原告没有成就,是垫资还是借款不明确,金额也不明确,原告既没有垫资也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垫资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规定,该300万元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泵送费的请求,原、被告提交的商混价格证据,可以证明泵送费没有另行计价,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答辩人开发的房产由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庆潮辩称,原告要求范庆潮承担责任,只有在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原告,且盛宇置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年度审核、年度审计、审计报告说明了公司同个人资金不存在混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范庆潮的诉请。
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451万元,并承担赔偿因违约而导致反诉原告租金损失446.7980万元;合计:897.798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工程咨询审核费106.8042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部分项目不符合使用条件及工程漏项,反诉被告未给予维修,而由反诉原告委托修理所支付工程漏项维修费37.0430万元。(第一、二、三项合计金额1004.6022万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以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与反诉原告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蔡财富仁义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8日反诉被告又与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因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罚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起开始施工,承建了仁义财富广场3#楼、1#楼、2#楼、地下室、1#商住楼A、B座;该工程应当于2015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5日才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逾期完工451天,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当根据《新蔡财富仁义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乙方未按约定工期竣工,每延误工期一天按10000元/日承担违约金以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月8日开业之际,因反诉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地下车库等工程,导致经营户在租赁期间内无法进行正常经营,与反诉原告产生纠纷;经营户分别向新蔡县政府、新蔡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投诉并提出要求反诉原告承担无法正常经营的经营损失。反诉原告无奈之下与367户经营户所签订的商铺租用合同约定的原起付租金之日2016年1月1日延期至2016年7月1日起,致使造成反诉原告当年减少了446.7980万元的租金收入损失。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017年,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确认同意委托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定,2019年12月经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11847.7663万元元,而且该审定单相关内容即工程造价经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在本庭诉讼中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单作为诉讼结算依据。根据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审核费用计算表》载明“基本收费及钢筋费用部分由委托人(反诉原告)承担共计26.0365万元元;核增部分及追加收费由施工方(反诉被告)承担共计106.8042万元。”根据《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结算审计费用的支付:乙方应如实编制工程结算,结算误差率应控制在5%以内。如乙方编制的结算,审核误差在5%以内的则审核费用由甲方承担,审核误差率在5%以上的,则超过5%以上部分的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工程尾款中由甲方代扣的约定,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106.8042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反诉原告多次接到住户反映案涉房产存在部分项目不符合使用条件后,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及其施工管理人。虽经反诉被告施工管理人确认,其仍未能给维修和整改,共计垫付支付工程漏项维修费37.0430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质量保证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垫付款。
反诉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不仅没有逾期,反而是提前竣工并移交,不仅不应承担工期延期责任,而且应当从反诉原告处获得20万元/月的奖励。2013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规划尚未审批,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也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工程开工条件。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3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涉案工程五方主体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涉案工程的合理工期为1011天,竣工日期在2016年10月8日完成,均在合同工期内。实际涉案工程3号楼、2号楼、1号楼的1—3层系纯商业,在2016年1月8日已开业。工期不仅没有逾期,而且提前竣工1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20万元/月,反诉原告应当奖励反诉被告240万元。2.涉案工程反诉原告盛宇置业存在违反《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效力强制性规定,将本应由一个承包商完成的工程肢解发包,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施工范围的消防工程指定分包,将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变更为纯劳务,主材反诉原告自己采购,将基坑围护、安装工程、暖冬工程、弱电、空调、人防、消防、室外附属、电梯、铝合金门窗、外墙油漆均肢解发包给其他众多的施工单位,即使存在延误工期,责任也在反诉原告。3.本案系通过法院审判确定工程造价,非通过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确定工程造价,审计费106.8042万元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没有承担所谓的审计费的义务。本案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新蔡仁义财富广场争议部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甲方庭审中主张工程款11847.7663万元的基础上,乙方认为另需增加《价差表》中18项工程款1291.920427万元、配合费162万元、利息300万元,共计1753.920427万元。双方就前述18项工程款1291.920427万元达成如下协议:……”。故反诉被告从未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11847.7663万元,该造价金额系反诉原告单方主张金额,仅系总造价中的一部分。该证据在法院档案中有存档。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反诉被告从未与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向其支付审计费。况且本案非通过委托第三方审核确认工程造价,本案系通过法院诉讼审判方式确认工程造价。4.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事项不存在,反诉被告无需承担所谓的维修款项37.043万元。反诉原告举证的周国华领款单、闫丽的领款单、韩秀丽的领款单、朱小伟的领款单都发生在竣工验收前,工程尚未验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业户尚未入住,不存在更换塑钢窗户的可能,且擅自更换违反设计,无法通过验收。2017年3月2日葛振雷的领款单,涉案工程是毛坯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在入驻前必然对包括卫生间在内的房间进行整体装修,装修后的卫生间需证明漏水不是装修原因,纯粹是土建施工原因所致,反诉被告才有维修义务的,且反诉原告应当在发生需要反诉被告维修的事宜时,应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反诉被告维修。事实上反诉被告不曾收到关于业主卫生间漏水的任何通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充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日,***以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同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新蔡县仁义财富广场;工程地点新蔡县古吕街道和平街与胜利街交叉口;工程内容为地下室,面积约为22143㎡,地上建筑面积约为111175㎡(其中住宅面积43732㎡,商业面积67443㎡);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和费用的结算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4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4年版),与上述定额相配套的相关文件、解释;2.工程量确认:建筑设计施工图纸及其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及有关补充协议,并经新***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有效。除此之外,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不得以本依据以外的任何理由变更工程造价,建筑面积以房管所实测面积为准。3.结算方式为(1)工程综合费率按9%(不含税金及应交管理费)计取,(计算方法:工程造价=1994年浙江省定额直接费×综合费率9%±人、材、机差价);人工工资单价土建工程调整至45元/工日,安装工程调整至40元/工日。(2)上述综合费率中已包含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农民工意外伤害险、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等,其他所涉费用均不再计取,均属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让利。(3)本结算依据为确定不变依据,定额中缺项的按双方签证为准,不计入直接费计算管理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如遇物价上涨,国家或行业或政府行为等关于建筑工程所涉结算价格调整,本约定依据均不再做任何调整(如人工工资涨幅较大,则双方协商调整)。(4)在承包施工过程期间,依据建筑行业相关规定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规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并交纳。(5)材料价格确认,主要材料价格由新***置业有限公司制定(或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推荐)几个品牌(厂商),并按市场价认定:钢材的价格以到场当天“我的钢铁网”上的价格加上130元/吨运费为认定价格(认定价格不得另计采管费);商品砼、门窗、水电主材、防水主材、消防主材等结算价由双方按市场价签证认定价格;其他材料按施工期间驻马店市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结算。(无信息价的材料,以现场签证认定)。《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第六款第一项约定:地下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B、乙方完成地下室顶浇捣且1#楼(或2#楼)完成三层楼面、3#楼完成五层楼面浇捣,经甲方确认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地下室工程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整;C、所有建筑主体全部封顶,再付地下室工程款贰仟万元整,并以此时间节点为准,一次性支付利息300万元。《施工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2.竣工结算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在4个月内审核完毕。3.结算审计费用的支付:乙方应如实编制工程结算,结算误差率应控制在5%以内。如乙方编制的结算,审核误差率在5%以内的,则审核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编制的结算,审核误差率在5%以上的,则超过5%以上部分的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工程尾款中由甲方代扣。
2014年3月8日,原告***同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为了充分调动双方的积极性,明确责、权、利关系,确保工程项目经营目标的实现,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将河南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工程由***承包经营。***遵守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履行职责,切实对公司负责。工程名称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工程地址为新蔡县胜利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工程项目的所有资金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全程监管,并视情况及时要求***调整。工程结算按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等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对建设单位的项目结算,催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等均由***自行负责催收,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承担起经营风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委托刘斌,被告委托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审核。2019年11月21日,在被告庭审中主张工程款11847.7663万元的基础上,原告认为还应增加的18项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新蔡仁义财富广场争议部分费结算协议书》;同时,签订了《新蔡仁义财富广场配合费结算协议书》,确认配合费121.1793万元。2019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新蔡财富广场工程结算争议部分审核人员核对表》,核定部分争议造价73.9499万元,双方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3日,新***置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出具《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初审造价11847.7663万元;分包工程配合费121.1793万元;核定部分争议造价73.9499万元;地下室细砼找平层厚度平均按7CM计,增4cm厚造价46810×4=18.7240万元;外墙保温厚度平均3.6cm计,增1.1厚造价27.5588万元;细石商品砼补差8.9744万元;未核定部分争议造价由双方另行解决。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河南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审核费用计算表》,对审核费用进行了说明,内容“基本收费及钢筋费用部分由委托人承担共计26.0365万元;核增部分及追加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共计106.8042万元。”
另查明,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庆潮。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范庆潮一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范庆潮同新***置业有限公司经济往来频繁。案涉的河南省新蔡县仁义财富广场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认可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921.5万元。
经原、被告2021年2月28日再次协商,对有争议工程款部分,双方确认下述事项无异议:1.确认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1945万元;2.确认地下室细砼找坡厚度按7cm计算,被告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结算3cm,应补足4cm价格为19万元;3.确认外墙保温的厚度3.67cm,费用计算标准按4cm厚度结算;4.确认所有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按27.5238万元计算;5.确认原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6.确认不再扣除搅拌费82.082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潘国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资质,同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业主方为新***置业有限公司,借用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同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故合同的相对方为新***置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溪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且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2019年12月23日新***置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原告、被告对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无异议的价款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无异议的价款为:初审造价11847.7663万元,分包工程配合费121.1793万元,核定部分争议无异议的73.9499万元,地下室细砼找坡厚度按7cm计算价格为19万元,所有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按27.5238万元计算;合计12089.4193万元。
2021年2月28日双方协商后,对工程款仍存争议内容为:1.信息价格问题;2.商品混凝土泵费;3.外墙保温计算标准;4.水电人工、土建人工价格。根据原、被告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信息价格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条款约定主材的价格按施工期间的市场价进行签证,属于主材的砂、石、水泥、砖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证,应适用工程所在地的信息价,再向原告支付信息差价63.4035万元。被告主张属于施工主材的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其他都应视为辅材,应适用驻马店信息价,不应在支付63.4035万元。《新蔡县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关于材料价格确认约定内容为“(5)材料价格确认,主要材料价格由新***置业有限公司制定(或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推荐)几个品牌(厂商),并按市场价认定:钢材的价格以到场当天“我的钢铁网”上的价格加上130元/吨运费为认定价格(认定价格不得另计采管费);商品砼、门窗、水电主材、防水主材、消防主材等结算价由双方按市场价签证认定价格;其他材料按施工期间驻马店市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结算。(无信息价的材料,以现场签证认定)。”,针对双方争议的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材料按施工期间驻马店市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结算”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对该条款的理解,驻马店市造价信息包含新蔡县造价信息,适用工程所在地的信息价处理,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的按新蔡县信息价格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工程款结算总额的基础上增加63.4035万元。
2.商品混凝土泵送费131.86万元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新蔡县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和费用的结算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4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4年版),与上述定额相配套的相关文件、解释。原告认为工程款结算应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是套用94定额,而不是根据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成本结算,商品砼价款套用定额时,定额中包含泵送费,泵送费属于商品砼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方新蔡县启福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不包含泵送费。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条款中有对工程浇筑部位的约定,混凝土公司结算单上有“37米”、“48米”、“52米”的记载,说明新蔡县启福混凝土公司是把混凝土送货到浇筑部位,混凝土公司结算单上凡是需要另外计费的都已注明,泵送费不再单独计价,包含在混凝土价格里面,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泵送费。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商品砼的数量及泵送费131.86万元没有异议。浙江省建设工程定额综合解释及相关文件(1994)《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混凝土配合比等补充定额及配套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将泵送商品混凝土作为一种半成品计入定额,…其单价由混凝土出厂价、运输费、泵送费、外加剂增加费、增值税组成,”故商品砼套用94定额时应不包含泵送费。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套用94定额,被告应在结算总额的基础上增加泵送费131.86万元,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3.外墙保温,双方认可外墙保温厚度平均3.67cm。根据双方签订的《新蔡县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4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4年版),与上述定额相配套的相关文件、解释;”故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套用上述标准计算外墙保温厚度在3.6cm-4cm的数值时,工程款均为126.979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按2.5cm数值计算的工程款65.8177万元,外墙保温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61.1618万元。
4.水电人工、土建人工价格,双方在《结算审定单》中约定,双方另行协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部分费用,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确认被告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00.8446万元(无异议的部分12089.4193万元+信息差价63.4035万元+外墙保温61.1618万元+泵送费131.86万元-已支付11945万元)。
针对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认可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故工程款利息确定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00.84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清结止的利息,以400.844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地下室工程款垫资利息30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第六款第一项约定:“地下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B、乙方完成地下室顶浇捣且1#楼(或2#楼)完成三层楼面、3#楼完成五层楼面浇捣,经甲方确认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地下室工程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整;C、所有建筑主体全部封顶,再付地下室工程款贰仟万元整,并以此时间节点为准,一次性支付利息300万元。如该期2000万元提前到上期支付(已付3000万元)则不计利息(300万元利息全免)。”,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付工程款的2000万元提前到上期支付3000万元,该地下室工程款利息300万元应视为被告未提前至上期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的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庭审中,被告主张该300万元利息应是违约金,双方没有对垫资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垫资的证据,无法确认利息。本案地下室工程,系原告利用自有资金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和利息300万元的结算支付进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300万元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交付了工程,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期限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六个月内行使,但原告在2019年6月12日起诉才提出,故对该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范庆潮一人,范庆潮同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且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资金来往的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印证范庆潮个人资产独立于新***置业有限公司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庆潮对新***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451万元的问题,因反诉被告潘国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资质,同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与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因违约而导致反诉原告租金损失446.7980万元的问题,反诉原告提交的答复意见函、证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解除申请,反诉被告不认可,且反诉原告主张的均属商业,商业部分已于2016年1月8日开业,合同解除申请记载承租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无力继续经营,自愿申请退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租金损失是由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反诉原告申请对租金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工程咨询审核费106.8042万元的问题。《施工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2.竣工结算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在4个月内审核完毕。3.结算审计费用的支付:乙方应如实编制工程结算,结算误差率应控制在5%以内。如乙方编制的结算,审核误差率在5%以内的,则审核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编乙方制的结算,审核误差率在5%以上的,则超过5%以上部分的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工程尾款中由甲方代扣。反诉原告主张对超过5%以上的审核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有合同约定,该审计结论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且浙价服(2001)262号文件规定“基本费按照送审造价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主张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反诉原告委托与反诉被告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核对一致的予以确认,争议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由法院裁决,双方未就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进行约定,且反诉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该审计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的主张符合《施工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故对反诉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审计费106.8042万元。
关于反诉原告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工程漏项维修费37.0430万元的问题,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漏项代付款项清单及领款单、转账交易明细、被告确认单,反诉被告不认可,且工程漏项代付款项清单及领款单均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发生了问题,需要维修且反诉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反诉被告拒绝维修的情况,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系原告***挂靠公司,非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非新蔡仁义财富广场建设工程发包人,故对被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租金损失、工程维修费用、工程咨询审核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84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8446万元为基数,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清结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资利息300万元。
三、被告范庆潮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新***置业有限公司审计费106.8042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48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84040元,由被告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6808元;反诉费82076元,由反诉原告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736元,反诉被告***负担14340元;保全费双方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清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兰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