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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50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健民,社长。
第三人: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飞,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挺,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胡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4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41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以第三人前身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投标,取得兰溪市兰江街道张塔头村三个自然村的道路加宽、硬化及公厕建设工程的承包权,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张塔头村道路硬化及厕所土建承包合同》。后原告如约施工,并已经完成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因天降大雨,造成工程合同以外的垫塘坞村庄道路坍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对坍塌的道路进行抢修,工程费用另行结算。同时,根据村民意见,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排水管道及石磡,因此产生了合同外的工程款154182元,该部分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款也经过被告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根据兰溪市政府的要求,张塔头村并入里范村,因此,原张塔头村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第三人于2021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并认为相关工程与其无关,不愿以原告身份起诉,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存在案涉工程及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是事实,案涉工程也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工程原来是以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做的,原告现在以个人起诉,主体有问题。另外,虽然对于工程款有过结算,但并未审计,最终应支付的款项应以实际审计的为准。
第三人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2.《张塔头村道路硬化及厕所土建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等复印件;3.《兰溪市兰江街道张塔头村道路硬化及厕所土建工程(水沟、挡墙、涵管、窨井)工程结算价》、《单位(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工程签证单》、《兰溪市兰江街道张塔头村道路硬化及厕所土建项目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第三人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有调查,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张塔头村道路硬化及厕所土建工程是第三人中标承建的,原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但案涉工程是被告为抢险临时让原告做的,第三人在开始时并不知情,到后面工程结算时,该部分工程因手续问题无法结算,原告才将相关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投标承建的工程款项已经与各方都结算清楚了,至于案涉工程,第三人认为与己无关,应由原、被告之间自行结算。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原兰溪市兰江街道张塔头村经济合作社与兰溪市恒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塔头村道路硬化及厕所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兰溪市恒春建设有限公司对张塔头三个自然村的道路进行加宽和硬化,***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前述工程工程款各方已结付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兰溪市恒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期间,兰溪市兰江街道张塔头村经行政村调整被撤并入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以签证单形式增加了案涉的水沟、挡墙、涵管、窨井工程,并由***实际施工完毕,经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验收合格。双方亦就案涉工程进行有结算,并确认结算价为15418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兰溪市恒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变更单位名称为兰溪市正春建筑有限公司,兰溪市正春建筑有限公司未曾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验收合格,双方亦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有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就相应工程款进行支付,***得依法主张。***自愿将主张的工程款减少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4元,减半计收1592元,由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里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兰溪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账号-6228400387396125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郑倩
二O二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应琰